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三)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五)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六)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三、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应当责令停止,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按违法经营额10%或者按照违法经营的时间(每日5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确定;超过4.5万元的,按4.5万元确定。
未取得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擅自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基本罚款额在前款规定的罚款额基数上增加30%,但不得超出法定最高罚款额。
四、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提交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合伙协议、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有虚假情形的,罚款1.5万元;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有虚假情形的,罚款2万元;
(三)提交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颁发的文件(证件)有虚假情形的,罚款3万元;
(四)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罚款1万元。
同时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基本罚款额,但以罚款4.5万元为限。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撤销企业登记,并处罚款:
(一)当事人对违法状态无法纠正,或者由此造成对合伙人、相关债权人损失无法弥补导致合伙企业难以存续的,并处5万元罚款;
(二)提交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颁发的文件(证件)系伪造,违法状态又无法终止的,并处8万元罚款;
(三)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拒绝纠正违法状态的,并处10万元罚款;
(四)明知其不符合申请条件,而采取隐瞒、掩饰、伪装或者替代等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并处15万元罚款;
(五)其他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并处罚款的数额为基本罚款额,有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增加或者减少罚款。
六、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应当催告登记,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登记的,罚款3000元;
(二)催告期内仍未登记的,罚款1万元;
(三)擅自改变的登记事项,无法办理登记的,罚款1.5万元。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责令限期登记”的期限应当分别情形确定,一般最长不超过30日。
七、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未标明引人误导,造成直接后果的,罚款1.5万元;
(二)在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中未标明的,罚款1万元;
(三)其他未标明的,罚款5000元。
八、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应当催告办理,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办理的,罚款500元;
(二)催告期内仍未办理的,罚款2000元。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应当责令改正。
九、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年度检验中提交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颁发的文件(证件)虚假的,罚款2500元;
(二)隐瞒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变动情况的,罚款2000元。
(三)经营状况弄虚作假的,罚款1500元;
(四)其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罚款1000元。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处罚。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罚,按照本局相关规定予以具体量罚。
十、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现场执法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拒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后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催告后仍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前款“拒不改正”是指经责令改正,无正当理由,仍然不置放或者不按规定置放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一、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罚款的基本基准:
(一)涂改营业执照的,罚款5000元;
(二)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按其所得额的1倍罚款,不足3000元的,罚款3000元;超过1万元的,以1万元为限;
(三)出借营业执照的,罚款3000元;出借获取利益的,罚款5000元。
十二、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一)涂改营业执照造成国家或者他人利益损失严重的;
(二)承租、受让方违法经营导致安全事故的;
(三)出租营业执照被处罚后再次出租的;
(四)出租、出售、转让营业执照,且自身不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的,应当由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
十四、本基准自2012 年6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个人独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是指:
(一)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三)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四)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六)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八)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九)个人独资企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十)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三、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按违法经营额10%或者按照违法经营的时间(每日1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00元的,按500罚款;超过2500元的,按2500元罚款。
未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罚款额在前款规定的罚款额基数上增加30%,但不得超出法定最高罚款额。
四、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提交的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有虚假情形的,处1000元罚款;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有虚假情形的,处2000元罚款;
(三)提交的投资人身份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或者颁发的文件(证件)有虚假情形的,处3000元罚款;
同时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基本罚款额,但以4000元为限。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前条罚款的基础上,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法状态无法纠正或者拒绝纠正的;
(二)提交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颁发的文件(证件)系伪造,且违法状态又无法终止的;
(三)同时采取行贿或者其他恶劣手段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不相符合的名称使用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中,或者在广告中使用的,罚款1500元;
(二)其他使用不相符合名称的,罚款1000元;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造成欺骗、误导或者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理。
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应当催告办理,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办理的,罚款500元;
(二)催告期内仍未办理的,罚款1500元;
(三)擅自改变的登记事项,无法办理登记的,罚款2000元。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八、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年度检验中提交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颁发的文件(证件)虚假的,罚款2500元;
(二)隐瞒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或者投资人变动情况的,罚款2000元。
(三)经营状况弄虚作假的,罚款1500元;
(四)其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罚款1000元。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罚,按照本局相关量罚规定执行。
九、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应当予以催告改正,处以罚款。罚款的基本基准:
(一)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200元;
(二)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500元。
十、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应当当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二)催告仍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为当日或者3日内,由现场执法人员根据情况当场确定。
十一、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涂改营业执照的,处2000元罚款;
(二)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按其所得额的1倍罚款,不足1500元的,罚款1500元;超过2500元的,以2500元为限。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按违法经营额的30%罚款,不足2000元的,罚款2000元;超过4000元的,以4000元为限。
十二、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一)涂改营业执照造成国家或者他人利益损失严重的;
(二)承租、受让方违法经营导致安全事故的;
(三)出租营业执照被处罚后再次出租的;
(四)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自身不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伪造营业执照的,应当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处以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4000元。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适用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的,应当由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
十六、本基准自2012 年6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行为”是指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三)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
三、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接到有关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在30日内作出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决定。
前款30日期限不包括告知、复核或者组织听证的时间。
四、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提交的投资人身份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或者颁发的文件(证件)有虚假情形的,处2500元罚款;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有虚假情形的,处2000元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材料的,处1000元罚款;
同时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罚款额,但以罚款3500元为限。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伪造营业执照的,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涂改营业执照的,处2000元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1500元罚款。
承租、借用、受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查处。
六、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其违法状态无法纠正或者拒绝纠正的;
(二)伪造、涂改营业执照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其他机关发现移送处理的;
(三)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转让营业执照,其本身不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不具备个体工商户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由此造成对相关权利人损失严重,相关权利人请求的,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七、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置于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当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催告改正的,罚款200元;催告后仍未改正的,罚款500元。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为当日或者3日内,由现场执法人员根据情况当场确定。
八、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经营者姓名或者经营场所的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罚款;
(二)经营范围的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起始罚款500元,每增加1项罚款增加200元,但以1000元为限;
(三)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罚款200元。
同时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基本罚款额,但以1000元为限。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九、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且造成事故等有恶劣影响的;
(二)有关机关基于个体工商户严重违法,依法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他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十、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15日。在年度验照工作中,也可以以公告形式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适用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应当由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
十二、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分别依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行为”是指违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
(二)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新建市场不按规定出售场内商位或者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
(四)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五)市场举办者未按规定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
(六)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七)棉花交易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
(八)农资经营者未依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
(九)农业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依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
三、违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的,以招商商位数(每个100元)或者招商收取金额的10%计算罚款,并择重确定。不足3000元的,罚款3000元;超过1.5万元的,罚款1.5万元;
(二)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广告宣传经营活动,利用大众媒介或者散发印刷品广告作宣传的,按广告费用的2倍或者散发印刷品广告数量的10倍计算罚款额,并择重确定。不足3000元的,罚款3000元;超过1.5万元的,罚款1.5万元;
(三)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擅自开展市场营业的,处1.5万元罚款;
(四)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罚款3000元。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按应当退还的款项的10%确定: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确定;超过4.5万元的,按4.5万元确定。
四、违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予以改正,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3000元;
(二)催告期内仍然未改正的,罚款1万元;
(三)逾期不改正,属于无法取得相关前置审批许可等的,罚款2万元,并告知相关部门。
五、违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市场不按规定出售场内商位或者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在催告期内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在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六、违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未履行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职责,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5000元;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1.5万元;
(二)未履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或者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职责,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4000元;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1.2万元;
(三)未履行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或者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职责,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1万元;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1.8万元;
(四)未履行前三项以外其他经营管理职责,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3000元;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1万元。
同时有前款2项及以上行为,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1.5万元;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2万元。
七、违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按规定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5000元;
(二)催告期内仍然未改正的,罚款1.5万元。
八、违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或者未建立进货台账的,处2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处5000元罚款。
(三)同时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处8000元罚款。
“拒不改正”是指经工商机关责令改正,无正当理由,仍然继续或者连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以隐蔽、欺骗等手段抵制的。
九、棉花交易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应当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未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的,处1万元罚款;
(二)市场开办单位参与市场交易的,处2万元罚款;
(三)不具备其他各项基本条件的,处5000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事实,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得给予两次处罚。
十、农资经营者未依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应当责令改正,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不按规定索证索票的,罚款5000元;
(二)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不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的,处60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承担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的,罚款3000元;
(四)发现农资存在严重缺陷,不按规定停止销售或者不按规定通知、报告、告知的,罚款3000元;不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或者已经使用的,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的,罚款8000元。
(五)未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罚款4000元。
十一、农业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依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不审查,允许无证无照在市场内经营的,罚款5000元;
(二)未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等制度,对种子经营者未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罚款4000元;
(三)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和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的,罚款5000元;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的,罚款1万元;
(四)发现经营者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5000元;管理混乱,出现多个经营者同时违法的,罚款1万元。
(五)未履行其他管理职责的,罚款3000元。
十二、依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依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基准的,由原市场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依照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原市场名称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十三、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殊标志等违法使用行为
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特殊标志等违法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分别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的“特殊标志等违法使用行为”是指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
(二)侵犯特殊标志所有权的;
(三)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
(四)奥林匹克标志被许可使用人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
(五)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
三、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标志,属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差异较大形成新的标志的,罚款3万元;其他的,罚款1万元;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的,罚款2万元罚款;
(三)被许可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处1.5万元;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款3万元。
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使用范围较小、影响不大等情节较轻,行为人及时纠正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不予罚款处罚。
四、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程序报国家工商总局撤销该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引人重大误解,产生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五、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按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罚款;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的,按违法所得的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三)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按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四)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按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同时有多项侵权行为的,应当合并计算基本罚款额,但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六、奥林匹克标志被许可使用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催告改正,并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1000元;
(二)催告期内仍然未改正的,罚款5000元;
七、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或者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 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业中的,按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万元罚款;
(二)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以及制造或者销售该标志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万元罚款;
(四)其他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或者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罚款。
同时有数项侵权行为的,应当合并计算基本罚款额,但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八、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或者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并处罚款,但有从重情形的除外:
(一)侵权人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经营额不足500元的;
(二)属他人抵债商品或者人民法院拍卖商品,且不知道为侵权商品,低于原价销售的;
(三)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经营额不足2万元的;
(四)其他不予并处罚款的情形。
九、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其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被侵害投诉的,应当受理。对侵权行为实施处罚的同时,应特殊标志所有权人或者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当事人请求,应当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告知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适用第四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四)项的,应当由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
十一、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利用合同实施违法行为
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利用合同实施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分别依据《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规定。
依据《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利用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六项合同违法行为;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项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十项合同欺诈行为;
(四)《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所列五项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行为;
(五)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所指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六)不按《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格式条款备案的;
(七)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相关责任的;
(八)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相关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相关权利的。
三、有《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合同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罚款处罚。基本罚款额为:
(一)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害或者损害轻微的,处2000元罚款;
(二)给他人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50%罚款,但不低于5000元罚款,最高以2.5万元为限;
(三)前项损失额因当事人原因无法计算的,处1万元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合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四、不按照《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格式条款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处罚。
五、有《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或者第七条所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没有造成有关当事人损害或者损害显著轻微,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二)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较大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额的2.5倍计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罚款;
(三)其他的,按违法所得的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款所列违法合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
六、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引起消费者群诉或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领域等影响较大,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额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罚款;
(二)格式条款使用量较小,影响不大,没有引起消费者申诉举报,并及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额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罚款;
(三)其他的,按违法所得额的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七、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违法所得倍数计算罚款的,不得超过法定最高的3万元罚款额。
八、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军服经营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军服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军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服饰。
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鉴定。
依法没收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应当移交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军服仿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本基准所称的“军服经营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军服管理条例》的下列行为: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三)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四)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等行为的;
(五)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
四、构成《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军服经营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按照非法经营的货值计算罚款。已销售的,按货值的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的1倍罚款。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罚款,超过8万元的,罚款8万元。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按照非法经营的货值计算罚款。已销售的,按货值的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的1倍罚款。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超过8万元的,罚款8万元。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按照非法经营的货值计算罚款。已销售的,按货值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的0.5倍罚款。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超过8万元的,罚款8万元。
有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基本罚款额。
五、构成《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军服经营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的,按合同转让所得额的1倍罚款或者按转让合同标的货值的30%罚款,并择重确定;
(二)转让生产技术规范的,按转让所得额的1.5倍罚款;
(三)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按委托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货值的40%罚款;
(四)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按销售额或者转让所得的1倍罚款;
(五)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按剩余的材料货值的50%罚款。
按转让所得额等计算基本罚款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确定;超过4万元的,以4万元为限。
对转让军服生产合同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委托承制企业生产的军队(武警)军需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抄送浙江省军区或者杭州军分区或者相应武警军需主管部门。
六、构成《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指的军服经营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的,按违法经营额的30%或者按违法经营时间(每日罚款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3000元的,罚款3000元,超过1.5万元的,以1.5万元为限;
(二)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经营额不足2万元的,罚款5000元;超过2万元的,起始罚款5000元,按超过部分经营额的30%计算增加的罚款,但计算的基本罚款额以1.5万元为限。
七、有非法生产、销售军服等行为之一,违法经营数额超过20万元或者虽然不足20万元,但情节恶劣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转让军服生产合同等行为或者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之一,经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继续或者连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以隐蔽、欺骗等手段抵制的,属于拒不改正,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八、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违法从事邮政业务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违法从事邮政业务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违法从事邮政业务”,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
(三)外商违法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按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按照违法经营时间(每日2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确定;超过8万元的,按8万元确定。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按违法寄递的信件或者公文件数(每件1000元)计算罚款,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确定;超过8万元的,按8万元确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规定,违法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按外商投资额的10%计算罚款,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确定;超过8万元的,按8万元确定。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或者外商违法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快递业务违法经营额超过10万元的;
(二)外商违法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外商投资额超过100万元或者控股、独资的;
(三)违法经营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前款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在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基本罚款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倍的罚款,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确定;超过15万元的,按15万元确定。
有第一款情节严重情形之一,属于快递企业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提请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七、适用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由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
八、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施行。
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
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经营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三)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五)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
(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三、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违法经营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违法经营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的,按违法所得8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的,按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按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的罚款基本数额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第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确定。
非法出口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移送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按实物价值的8倍罚款;
(二)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按实物价值的6倍罚款;
(三)属于省一级重点保护的,按实物价值的5倍罚款;
(四)属于省二级重点保护的,按实物价值的4倍罚款。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前款相应规定处罚。
五、违反《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按实物价值的3倍罚款。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照本基准第四条国家重点保护一级或者二级野生动物的基本罚款额确定。
七、违反《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违法生产的,按产品货值50%或者违法所得额3倍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超过4.5万元的,按4.5万元罚款;
(二)违法销售的,按产品货值30%或者违法所得额2.5倍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罚款;超过4.5万元的,按4.5万元罚款。
违法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产品货值2000元以下,且尚未销售等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不予并处罚款,但有从重处罚情形的除外。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伪造、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按违法所得或者其他利益折算值的5倍罚款,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罚款;超过4.5万元的,按4.5万元罚款;
(二)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按违法所得或者其他利益折算值的3倍罚款,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罚款;超过4.5万元的,按4.5万元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未获取其他利益等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不予并处罚款。但有从重处罚情形除外。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基本罚款额为:
(一)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违法所得或者其他利益折算值的5倍罚款,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罚款;超过4.5万元的,按4.5万元罚款;
(二)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违法所得或者其他利益折算值的3倍罚款,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罚款;超过4.5万元的,按4.5万元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未获取其他利益等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不予并处罚款。但有从重处罚情形除外。
十、野生动植物的“实物价值”,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不得随意按进货或者销售价格确定。
十一、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违反烟草制品管理规定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违反烟草制品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违反烟草制品管理规定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下列行为: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
(三)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已销售的,按违法经营额(销售额)40%罚款;尚未销售的,按经营额(进货值)25%的罚款。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的,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
(二)因当事人未记账、无销售票据或者拒绝提供的,按查获的全部烟草制品计算经营总额,并按该违法经营总额的45%罚款;但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没有销售的除外。
前款查获的烟草制品的价格无法确认的,按照烟草公司同期同一品种烟草制品的市场销售价计算。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处罚意见的,可以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处以罚款。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移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应当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生产者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的,处非法经营额8%的罚款;
(二)生产者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非法经营额5%的罚款。
(三)销售者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非法经营额3%的罚款。
按前款计算的基本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并处罚款。
五、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
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查处“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实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傍名牌”的具体表现,综合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下列行为属于本基准所称的“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的;
(三)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
(四)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制造市场误认、混淆的“傍名牌”行为。
前款“香港等境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以及外国(地区)。
四、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按非法经营额的2倍计算;
(二)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2万元;
(三)当事人有隐匿证据、拒绝调查等行为致使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5万元。
五、对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或者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起始2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2万元基础上增加相应罚款: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超过1项的,每超过1项罚款增加1万元;
(二)销售标注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商品,按经营额10%增加罚款。
(三)同时进行现场演示或者张贴店堂广告虚假宣传的,增加罚款2万元。
同时有前款数项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基本罚款额,但以15万元为限。
对标注有虚假宣传内容的商品,应当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
六、对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或者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违反《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行为的,应当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1.5倍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
(二)没有违法所得,按5000元罚款;
(三)当事人有隐匿证据、拒绝阻碍调查等行为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难以正确计算的,按3万元罚款;
(四)销售含有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内容的商品,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按经营额的10%增加罚款;
(五)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内容超过1项的,每超过1项罚款增加5000元。
同时有前款数项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基本罚款额,但按违法所得计算不得超过2.5倍;不按违法所得计算的,以4.5万元为限。
七、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的基本罚款额为: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等危害后果较大,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对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或者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的,应当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八、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商品,构成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选择,按照择重原则确定,即非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非法所得、非法所得难以计算的,选择罚款;违法所得高于5000元的,选择没收非法所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使用的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境内法律禁止内容或者知名企业字号(商号)的;
(二)使用的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冠以或者含有“中国”、“中华”或者“浙江”、“杭州”及类似字样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没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难以计算,不能并处没收非法所得的,单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1万元。其他单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5000元。
第一款所称的“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商品”,是指境内经营者在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上违法标注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九、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2万元,但侵权人获取非法所得额或者查清的被侵权人因权利被侵犯而导致损失的金额超过2万元的,按获取的非法所得额或者损失金额等值确定基本罚款额,以4万元为限。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可以责令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十、本基准的规定与本局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基准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等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等行为”,是指违反《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下列行为:
(一) 蔬菜经营者不出具追溯凭证,或者伪造追溯凭证的;
(二)蔬菜经营者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
(三)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履行建立蔬菜经销档案等法定义务的。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举办者和蔬菜经营者的行政指导工作,教育、引导经营者自觉遵守《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 蔬菜经营者违反《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溯凭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600元;
(二)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1500元。
四、对蔬菜经营者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蔬菜经营者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立即执行停止销售命令,并积极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的,对单位罚款2000元;对个人罚款500元。
(二)已经知道其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不停止销售的,对单位罚款1.5万元;对个人罚款4000元。
(三)前2项情形以外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对单位罚款5000元,对个人罚款1000元。
蔬菜批发市场内的蔬菜经营者,有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行为的,应当分别前款情形,按照违法销售的经营额10%、50%和30%确定基本罚款额,不足前款规定相应罚款额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但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五、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对有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行为的蔬菜经营者或者蔬菜供货者,应增加抽查检测频率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强管理。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未建立蔬菜经销档案的,罚款3000元;
(二)未依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罚款1万元;
(三)虽进行了抽查检测,但未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的,罚款5000元;
(四)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基准的蔬菜,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罚款1.5万元;
(五)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基准的蔬菜,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1万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口头责令立即改正。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及时予以改正,未出现人身、财产安全危害后果或者威胁的,应当在前款基础上降低30%罚款额。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者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农贸市场和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以及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履行或者未尽建立蔬菜经销档案、抽查检测等法定义务,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造成消费者群体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前款被处罚主体,包括农贸市场举办单位、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以及市场内的蔬菜销售者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
七、对蔬菜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内的蔬菜经营者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行为,可以以工商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八、需要适用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提出,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九、本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传销及相关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传销及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查处传销案件,应当遵循严惩首要分子、教育挽救多数群众的原则,对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以及教唆、煽动、组织传销人员暴力抗法的首要分子,要从严打击;对传销一般参与人员,以帮助教育为主;对多次参加传销,影响恶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法严惩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尤其是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和人员住宿等条件的违法行为。
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行为应当遵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分工协作,密切与公安机关联系,相互配合,依法履行自己的查处职责。涉嫌犯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传销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工商机关查处传销案件,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
四、本基准所称的“传销及相关行为”是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四)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传销信息的;
(五)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六)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七)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毁损依据《禁止传销条例》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对经查证属实,被认定为传销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信息:
(一) 传销活动区域涉及多个县(市)、区的;
(二) 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传销的;
(三) 其他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发布警示、提示信息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送市局经济检查处,经法规处会审,由市局批准予以发布。市局认为不利于案件查处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可以不发布。
警示、提示信息可以与公安机关联合发布。
六、工商机关或者工商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处聚众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对参加传销活动的现场所有人员予以登记在案,进行必要的甄别,依法作出处理。
工商机关应当逐步建立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及骨干分子等档案,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
七、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所列传销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应当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处的基本罚款额按非法经营额的20%或者获得非法财物、违法所得额的2倍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确定;超过150万元的,按150万元确定。
八、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所列传销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处的基本罚款额按非法经营额的10%或者获得非法财物、违法所得额的1倍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确定;超过40万元的,按40万元确定。
九、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所列传销行为,参加传销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原则上以教育为主,不作罚款处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罚款处罚,基本罚款额为1000元:
(一)屡次参加传销的;
(二)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已经发布警示、提示,仍然参加传销活动的;
(三)从事传销活动获得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元的;
(四)有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十、在传销等违法活动中起教唆、煽动等骨干作用或者直销企业、直销员以合法直销为掩护,从事传销活动的,从重处罚,在本基准相关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30%的罚款。
十一、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传销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定性处罚。
十二、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处的基本罚款额按非法经营额的20%或者违法所得额的2倍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确定,但以40万元为限。
为传销组织提供传销人员居住场所的行为属于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适用前款规定。
十三、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通知有关部门应当使用书面函件形式,载明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十四、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基本罚款额为:
(一)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经责令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的罚款;以偷盗、欺骗等恶劣方式实施的,按财物价值的15%罚款;
(二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倍的罚款;以偷盗、欺骗等恶劣方式实施的,按财物价值的2.5倍罚款。
(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拒不改正,无法追回或者补损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3倍罚款。
前款所指“恶劣方式”,包括传销组织策划者、骨干分子以指使、指挥、煽动他人的方式实施的。
实施者中止或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完整交还被动用、调换、转移的财物的,在第一款基本罚款额的基础上下调30%,减少罚款额。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可以先行单独处罚,也可以与传销行为一并处罚。
十五、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提出,报市局法规处审查,市局决定。
十六 非法经营额按传销产品(商品)的货值、传销活动获得的全部收入计算。产品(商品)货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计算,即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十七、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