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规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正、合理实施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和食药药品监督管理职责,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的要求。
第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工商总局、食药监总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比一般情节处罚更低的幅度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比一般情节处罚更低的幅度予以处罚,但以法定最低限为限。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比一般情节处罚更高的幅度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比一般情节处罚更高的幅度予以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行政处罚罚种,规定应当并处或者未明确可以单处的,应当并处,不得选择一种处罚实施单处,但属于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行政处罚罚种,规定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的,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予以单处;对违法情节较重的,应当并处;选择并处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罚种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仍然处于违法状态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执法人员有权当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决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需要超过30日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登记)”等,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填写《违法行为纠正情况记录单》。违法状态仍未消除或者停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八条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与本规定一并执行;尚未制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对市局尚未制定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县(市)、区局以及开发区、景区分局(以下统称“县级局”)可以制定相关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
上级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予以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罚款额”,是指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确认的罚款额,不含本规定以及裁量基准规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增加或者减少的罚款额。县级局按照第二款规定制定裁量基准的,可以按照县级局制定的裁量基准规定计算基本罚款额。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市局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减少罚款额: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少50%罚款额: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减少40%罚款额;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少60%罚款额;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减少70%罚款额;
(五)案发后主动改正或者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减少40%罚款额;
(六)对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被侵权人予以赔偿等善后处理,取得被侵权人谅解的,减少50%罚款额;
(七)当事人不知道自己行为违法,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减少25%罚款额,依法免于处罚的除外;
(八)当事人发现自己行为违法,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持确凿证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法商品提供者的,减少70%罚款额;
(九)及时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涉案的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减少20%罚款额;
(十)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并有当地乡镇、街道证明的,减少35%罚款;
(十一)依法应当减轻、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应当酌情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同时有前款情形的,减少罚款的比例应当合并计算,超过100%,法定为“可以处罚款”的,应当不予罚款处罚,但同时有从重处罚情形的除外;法定为“处罚款”的,合并计算减少后的罚款额以法定最低罚款额为限,没有法定罚款最低额的,最低罚款额为1000元,但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市局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加罚款额:
(一)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情形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
(二)属于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情形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
(三)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
(四)违法行为造成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造成损害威胁的,增加50%的罚款额;
(五)欺诈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造成损害威胁或者欺诈消费者手段恶劣的,增加50%的罚款额;
(六)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增加50%罚款额;
(七)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重要作用的,增加40% 的罚款额;
(八)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70%的罚款额;
(九)以隐蔽手段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60%的罚款额;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20%的罚款额;拒绝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一)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十二)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增加80%的罚款额;
(十三)依法或者酌情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同时有前款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比例。按比例增加的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和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属于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第(十二)项所列情形,增加的罚款不足以惩处的,可以再增加罚款直至法定最高罚款额,但应当经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款所列从重处罚情形,被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应当依法给予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应当与本规定配套执行。裁量基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裁量基准执行。
市局制订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和量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裁量基准执行,但不与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冲突的,应当一并执行。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本规定或者市局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不予并处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但规定有从重情形除外的,应当并处或者处以罚款。罚款额以相同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情形的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从重处罚情形增加的罚款比例计算,不足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确定。
第十三条 没有本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情形,也没有市局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基本罚款额”实施罚款处罚,不得增加或者减少罚款额。
第十四条 经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对按裁量基准以及本规定计算(确认)的罚款额予以适当浮动,但决定的浮动比例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按规定计算(确认)的罚款额的30%,属于第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相关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隶属局委托由稽查支队(大队)或者市场监督管理所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经集体讨论(合议)也可以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参照前款规定予以浮动,但浮动比例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按裁量基准以及本规定计算(确认)的罚款额的20%。参加集体讨论(合议)的人数不得低于4人。
集体讨论决定罚款额浮动的,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应当由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
按照前款规定报市局法规处的,应当由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案件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市局法规处要求提交案卷的,应当提交整个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适用本规定以及市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罚,出现明显不当的,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应当按照前条程序规定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调整。
有前款明显不当情形,案件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本规定和相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县级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局法规处备案。逾期备案的,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认定。
第十七条 市局制定的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事项的行政处罚裁量规范,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裁量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按规定适用本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由市局法规处或者县级局法制机构按照职责通知其纠正或者由市局或者县级局责令其纠正;必要时,由市局或者县级局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以及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和不正当有奖销售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对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基准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执行。
二、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符合涉嫌犯罪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处罚或者不予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予以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基本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8万元。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基本罚款额。
三、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以及价格、市场信息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以下统称“虚假宣传”)的,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处罚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予以罚款的,起始罚款1.5万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基本罚款额,但最高以18万元为限:
(一)有1项虚假宣传内容的,按起始罚款额1.5万元罚款,每超过1项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在起始罚款基础上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前款第(一)项虚假宣传内容的“项”,是指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等宣传事项的划分。数个宣传内容针对一个事项的,应认定为1项。
四、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处罚或者不予罚款处罚。予以罚款的,起始罚款额为:
(一)利用店堂广告或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的网店网页广告的,罚款1.5万元;
(二)利用印刷品广告(包括产品包装物、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户外广告以及自营网站的网页广告的,罚款2万元;
(三)利用大众媒体(含第三方交易平台以及其他公共媒体)广告或者现场演示的,起始罚款3万元;
(四)利用其他方式进行宣传的,比照上述标准确定罚款额。
同时兼具前款两种以上宣传形式的,起始罚款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并计算。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基本罚款额应当在前条的起始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但增加的罚款额和起始罚款额相加,基本罚款额以8万元为限:
(一)违法有奖销售经营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经营额10%为增加的罚款;
(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金额20%为增加的罚款;
(三)有奖销售的内容未依法明示(公布)的事项超过1项的,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5000元。
同时有前款不同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确定增加的罚款。没有前款情形的,起始罚款额为基本罚款额。
六、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可以先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也可以在作出处罚时一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属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未及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当事人案发后增加的经营额,不得作为计算增加罚款额的依据。
七、实施商业贿赂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从重处罚:
(一)凭借交易等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三)收受贿赂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的,增加10%的罚款额;
(四)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五)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人数超过5人或者中奖的奖品属于最高奖的,增加30%的罚款;
(六)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拒不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继续违法行为的,增加50%的罚款。
同时有前款所列不同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额。增加的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和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按法定最高额罚款。
八、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主动在24小时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30%的罚款额。
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十、实施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或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处罚: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
(二)属于仅有宣传活动,尚未开展具体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不满1万元,不属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且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四)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减少罚款后罚款额不足1万元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按照前款不予罚款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行政告诫。
当事人同时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罚款。
适用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局和市局办案机构书面报送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十一、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知名商品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知名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起始罚款额2万元: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各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起始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为基本罚款额:
(一)违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售侵权产品的,增加的罚款额为制售侵权产品货值的20%(“货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计算,下同)
(二)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以前项以外的方式获取利益(所获利益的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比照同类或者类似正常收益或者支出计算)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获取利益数额的等值;
(三)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受到损失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受损失的等值。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同时出现的,增加的罚款合并计算;与第(三)项同时出现的,择重增加罚款;起始罚款额与增加的罚款额相加的基本罚款额以18万元为限。
没有第一款情形的,起始罚款额为基本罚款额。
四、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处罚前,可以先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也可以在作出处罚时一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侵权物品应当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或者《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本基准所称的“仿冒知名商品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商品”、“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
六、对仿冒知名商品行为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
(一)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应当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
(二)因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能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
1、按销售额的30%罚款,但不低于5000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
2、尚未销售的,计算库存货值,按销售额的标准减半计算罚款额;既有销售额又有库存货值的,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数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
3、属于擅自制造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其库存货值,比照销售额的计算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
4、无法查清销售额的,按照2万元确定基本罚款额。
(三)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按前项规定减半确定罚款额。
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前告知当事人不如实说明来源、不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内容可以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中予以明确表述,并记载于《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等当事人知晓的文书中;也可以单独以告知书形式告知。未经告知不得适用。
七、对仿冒知名商品行为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对侵权物品,应当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作出处理。
借此销售伪劣商品的,一并处罚;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八、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的;
(二)因明知或者采取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侵权行为,被处罚后,仍然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
(四)借此销售伪劣商品,且司法判决认定为犯罪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属于前款情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处5万元罚款,同时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不再适用有关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规定。
九、拒不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仿冒知名商品行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2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额。增加的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和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按法定最高额罚款。
十、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规定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罚款处罚: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不予追究的;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并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销售或者制造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或者制造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尚未销售、交付侵权商品,且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指明委托者的;
(四)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情节显著轻微,应处罚款不足5000元的;
(五)其他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前款不予处罚,行为人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罚款。
不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对有关侵权商品等作出处理,依法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适用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由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书面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十二、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基准和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执行。
二、对下列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符合涉嫌犯罪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属于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
违法行为人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致使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数额罚款,但应当经办案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三、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绝监督检查手段恶劣,造成依法执行职务的执法人员人身伤害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作出前款责令停业整顿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整顿的内容和期限以及整顿结果的报告要求,并告知不执行整顿决定的法律后果。拒不执行整顿决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本基准对销售者处罚的量罚规定执行。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所列产品,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人员重伤或者多人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事故处理机关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其他根据事实和国家规定或者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
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应当与公安机关等衔接,不影响刑事追究的,可以在司法裁判前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应当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的1.5倍。
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减少罚款额:
(一)销售者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属于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减少30%罚款额;
(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基本罚款额2万元以上的,减少50%的罚款额;
(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发现违法行为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基本罚款额2万元以上的,减少30%的罚款额;
(四)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依法合理赔偿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的,减少20%的罚款额。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基本罚款额不足2万元的,不予并处罚款。
八、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九、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无照经营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无照经营行为,直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实施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和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予以具体量罚。
依法应当依据前款以外的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处罚,本局有具体量罚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基准。
二、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流动小商贩、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含营利性服务)交易的尚不具备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等依法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罚。
对于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从事无照经营活动2年以上尚未被发现的,超过2年的部分不作为无照经营处罚的事实依据,但无照经营者采取隐秘等手段或者其他难以发现的除外。已经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未及时作出责令改正等处理的,案件处理期间的无照经营事实也不作为处罚依据。
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罚款一千元以下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由工商所作出决定。
三、 对下列规模较小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一)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且经营规模较小,不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的;
(二)从事直接服务于社区居民的服装加工、修理等活动的;
(三)在农村地区从事农机修理等农业生产服务活动的;
(四)在区(县、市)、乡镇(街道)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小规模零售等便民活动的;
(五)其他无照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较轻的。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决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加处50元至200元罚款,由工商所所长决定。
四、规模不大的下列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2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罚款:
(一)属于本基准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仍然继续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
(二)属于本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类似生活困难的人员,涉及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事项,情节较轻的;
(三)在区(县、市)、乡镇(街道)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从事加工、生产经营,尚不构成“社会危害严重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四)其他与前三项类似的无照经营行为。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适用再犯从重处罚规定。但是屡犯的,应当适用。
五、无照经营规模不大,属于本基准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5%-1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5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罚款。
六、 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经营额10%-15%或者按照无照经营的时间(每月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不足2万元的,罚款2万元。
七、 无照经营“规模较小”、“规模不大”、“规模较大”,应当按照经营场地、设备数量、设备价值、从业人员数量、销售网络、日或者月经营额等因素,由办案机关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认定,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认定的理由。
八、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从重处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罚款的处罚。基本罚款额按照违法经营额的15% -20%或者按照无照经营时间(每月2000元)计算,不足5万元的,罚款5万元。
前款以外的无照经营行为,有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并处没收无照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
九、下列情形属于前条所指出的“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发生群体性中毒等严重事件的;
(三)无照经营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规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应危害威胁的;
(四)被有关机关或者法定机构认定存在危害威胁的;
(五)其他足以认定的。
前款第(五)项,由办案机关根据事实和相关国家规定、标准认定。
十、 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同时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一并处罚。其中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予以制售,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不足以惩戒的,可以在法定最高幅度内罚款。具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假冒伪劣商品的范围,包括假冒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含标签标注事项)以及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
十一、 农贸市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可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的处罚;影响恶劣等情节较重的,适用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物品。
前款对农贸市场内无照经营行为的具体罚款额,由工商所负责人决定。
十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1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1000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2万元。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罚款。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应当对提供条件者,从重处罚。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1倍-3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每月或者每次2万元)计算,并择重确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50万元。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罚款。
十三、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属于本基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无照经营行为,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并处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
按照本基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需要低于500元或者1000元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可以由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十四、 本基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按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比例计算罚款额的幅度,由办案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作出具体规定。
十五、 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行为,是指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下列行为: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二)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或者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三)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四)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五)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六)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七)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八)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九)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十)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十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十五)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十六)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七)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分公司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处罚公司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提交的国家机关文件证件有虚假情形的,起始罚款10万元。超过1份的,每增加1份罚款增加5万元;
(二)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有虚假情形的,罚款8万元;
(三)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相关材料或者股东会决议有虚假情形的,起始罚款6万元。超过1份的,每增加1份罚款增加1万元。
(四)提交其他虚假材料的,起始罚款6万元。超过1份的,每增加1份罚款增加5000元;
(五)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罚款10万元。
同时有前款数项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基本罚款额,但基本罚款额以40万元为限。
四、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同时有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行为,罚款处罚不足以惩处的;
(二)公司对违法状态无法纠正,导致公司不能存续或者原公司登记不能保留的;
(三)提交伪造或者变造国家机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件,违法状态又无法终止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发生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起始按虚报注册资本额或者虚假(抽逃)出资额的5.5%罚款;行为发生超过90日的,按每超过10日罚款比例增加0.1%(不足10日或者10日倍数的余额,不再作为计算增加罚款比例的依据),但以按照虚报注册资本额或者虚假(抽逃)出资额的12%为限。
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同时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可以同时对公司作出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同时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且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注册资本造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后果的;
(三)虚报资本行为无法改正消除的;
(四)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被处罚后,又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本基准第四条和第五条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选择,按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
七、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一)公司无专职人员,管理机构已停止运行,超过1年未纳税,已经名存实亡的;
(二)公司查无下落,且超过1年未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其他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八、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应当予以催告登记,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罚款2万元;
(二)催告期内未办理或者不具备条件办理的,罚款5万元;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引起股东纠纷或者其他纠纷的,在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罚款的基础上增加3万元罚款;
(四)登记事项多项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超过1项的,在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罚款的基础上增加罚款。每超过1项,罚款增加5000元。由此计算基本罚款额超过8万元的,以8万元为限。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所列强制变更情形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基本罚款额为5万元,并予以催告办理;催告期满仍未办理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选择,参照市局专项规定执行。
十、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其他处罚不足以惩处的;
(二)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规定,相关行政机关提供造成严重后果证据或者法定机构提供损害严重鉴定或者评估报告的;
(三)其他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十一、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或者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或者公司清算组成立的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不按规定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应当催告办理,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催告期内备案的,罚款5000元;
(二)催告期内仍未备案的,罚款2万元。
(三)逾期不备案,影响权利人权利被投诉的,在前2项罚款基础上增加5000元罚款。
十二、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公司应当依法在作出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逾期未通知或者公告,在30日内的,罚款1万元。超过30日的,每超过1日增加罚款500元,但基本罚款额以8万元为限;
(二)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逾期未通知或者公告,在30日内的,罚款1万元。超过30日的,每超过1日罚款增加500元,但基本罚款额以8万元为限;
(三)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的期限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按照债权人受损的金额的1倍确定基本罚款额,但以罚款8万元为限。
前款第(三)项与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重合时,择重确定基本罚款额。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日自通知制发之日起截止,但是因当事人原因无法直接送达的,自送达之日起截止。自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超过10日乃未改正的,逾期日连续计算,自改正之日起截止。
公司登记机关不按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逾期日自发现之日起截止,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万元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胁迫他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蒙骗或者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的,在前项罚款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罚款;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受到蒙骗等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指使、胁迫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一)项罚款基础上减少50%-80%罚款。
前款所称的蒙骗、指使、胁迫等,应当由相关人员提供证据。给予从轻处罚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
十四、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应当责令改正。
十五、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当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徇私舞弊欺骗公众或者国家机关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二)清算组成员共谋,导致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益受损的,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清算组成员将财产积极退还公司,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并取得相关权利人谅解的,不予并处罚款,但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十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应当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伪造营业执照的,处5万元罚款;
(二)涂改营业执照的,处3万元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2万元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获得违法所得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利益值的1倍确定基本罚款额,但不得低于前款的罚款额,超过8万元的,以8万元为限。
以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为主要收入或者转让营业执照后自身不具备经营条件、不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由此导致国家、他人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等情节严重情形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借用、受让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查处。
十七、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现场执法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拒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在催告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二)在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三)公司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藏匿营业执照的,在前2项罚款的基础上增加2000元罚款。
前款“拒不改正”是指经责令改正,无正当理由,仍然不置放或者不按规定置放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八、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冒用公司名义的,处2万元罚款;冒用分公司名义的,处1万元罚款。
(二)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所从事的经营事项属于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公司或者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允许的,在前项基础上增加2万元罚款;
(三)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有违法所得或者经营额的,按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或者经营额的20%罚款,并择重确定,但不得低于前2项的罚款额,最高以8万元为限。
未取得公司或者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而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的,基本罚款额在前款规定的罚款额基数上增加30%,但不得超出法定最高罚款额。
十九、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下列情形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一)利用公司名义从事违反宪法的政治活动的;
(二)利用公司名义从事邪教传播的;
(三)利用公司名义从事犯罪活动的;
(四)利用公司名义从事传销活动或者非法办学,造成群体人身、财产较大损失的;
(五)被有关国家机关确认利用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被取缔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二十、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专项规定执行。
二十一、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二十二、企业注册机构在公司登记受理审查中,发现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企业监督机构处理。企业注册机构和监督机构合署的,应当及时申报立案调查。
二十三、适用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的,应当由县级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
二十四、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依据《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相关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基准,但本局有相关具体量罚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二、本基准所称的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为上述交易活动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为。
本基准所称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网络交易行为。
三、对下列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以罚款。处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1.5万元;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2.5万元:
(一)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规定的;
(二)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规定的;
(三)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规定的;
(四)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规定的;
(五)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规定的;
(六)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规定的;
(七)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规定的;
(八)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规定的;
(九)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规定的;
(十)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规定,的;
(十一)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规定的;
(十二)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规定的;
(十三)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规定的;
(十四)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规定的。
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登记的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不真实,是指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与发照地工商登记的信息不符,个人身份信息与公安机关的登记信息不符,或者发生变动超过定期日仍未更新的行为。登记的信息来源于失效以及伪造、变造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属于身份信息不真实。
四、对下列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
(一)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规定,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1000元;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5000元;
(二)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规定的,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2000元;催告期内仍未改正的,罚款8000元。
五、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基本罚款额为:1.5万元,损害2个或者2个以上竞争对手的,基本罚款额增加1万元。
六、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为:1.5万元;竞争对手投诉成立的,基本罚款额增加1万元。
七、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下列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给予罚款处罚,基本罚款额为2万元: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平台服务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从事经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建立档案的;
(三)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的;
(四)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恶意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假投诉、举报的;
(五)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与本基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重合的,按照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或者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并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新的违法行为,根据前款规定予以量罚。
八、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团购活动未对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商品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记录的,基本罚款为2万元;
九、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内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催告期满仍然不改正的,处2.5万元罚款。
十、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电子格式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催告期满仍然不改正的,处8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布促销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误导消费者,或者在促销期间任意变更促销信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直接后果的,并处罚款3万元。责令改正并处罚后2年内再犯的,按新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
十二、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恶劣,多次骚扰、威胁或者持续时间较长的,并处1万元罚款;造成消费者身心健康严重影响的,并处2万元罚款。责令改正并处罚后2年内再犯的,按新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十三、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评论商品获取报酬,但未向消费者披露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与经营者共谋欺诈消费者的,并处8000元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制作时,未按照规定对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作相应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有多个委托人的,未审查的主体每增加一个,罚款增加2000元;明知委托人要求制作的网站网页存在违法内容而接受委托的,处2万元罚款。
十五、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事前征求意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限内改正的,处8000元罚款;催告期满仍未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自营商品、服务部分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别、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催告期满仍未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交易记录等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8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平台服务未按照要求进行公示的,处2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消费争议,或者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相关主体资格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经营主页公开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或者电子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罚款;限期仍未改正的,应当按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先行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内改正的,罚款3000元;催告期满仍未改正的。处8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公开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未加载自然人身份信息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罚款。
十八、按照《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仍然不改正或者继续违反相同规定的,按新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元,本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连续再犯,可以连续处罚,直至其改正违法行为。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行为,按照本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催告改正,催告期内仍然未改正予以处罚的,应当再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适用前款规定量罚。
十九、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符合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但当事人承诺24小时内及时纠正,事后确实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九、本基准“处***元罚款”、“并处***元罚款”、“罚款***元”均为基本罚款额。
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二十、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违反中介机构(经纪人)管理规定
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依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商标代理规定,对中介机构(经纪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量罚,应当按照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本基准执行。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经纪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基准。
二、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予以罚款处罚。基本罚款额为:
(一)骗取国家法定部门、行业组织等机构相关认定、许可、确认等后果的,对执业人员罚款2.5万元、中介机构罚款4.5万元;
(二)对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使用虚假信息等致使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诉讼或者财产、声誉等损失1万元以上的,对执业人员罚款2万元、中介机构罚款4万元;
(三)其他的,对执业人员罚款1万元、中介机构罚款2.5万元;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违反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隐瞒事实,自行作为,中介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不予罚款处罚。对执业人员按前款规定的基本罚款额的30%增加罚款。
中介机构采用胁迫等手段指使其执业人员所为的,对中介机构按第一款规定的基本罚款额的50%增加罚款;同时对执业人员按基本罚款额的30%减少罚款。
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属于委托人因素造成,且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并不知情,对中介机构不予行政处罚;执业人员的基本罚款额为法定最低额度。可以对中介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实施相关行政指导。
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退还所得款项,并予以罚款处罚。基本罚款额为:
(一)索取的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价值不足5000元的,罚款1000元;
(二)索取的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价值超过5000元的,起始罚款1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数额的1倍增加罚款。计算的基本罚款额超过8000元,以8000元为限。
前款责令退还所得款项、罚款的对象为索取的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中介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中介机构收取或者获得的,处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收取或者获得的,处罚执业人员。
中介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积极退还所得款项,消除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积极改进,进行防范的,不予罚款处罚,可以给予行政指导。中介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拒不退还所得款项,采取逃避、隐匿等手段的,处罚款1万元。
四、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基本罚款额为:
(一)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或者直接损失额在1万元以下的,对中介机构处2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二)造成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的,对中介机构起始罚款2万元,对直接责任人起始罚款1万元。超过损失1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数额的1倍增加罚款。但对中介机构的基本罚款额以4.5万元为限、对直接责任人员以2.5万元为限;
(三)委托人或他人的声誉等遭受严重损害的,应当对中介机构处4.5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罚款。
五、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和第(六)项规定“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的,应当对中介机构予以罚款处罚。基本罚款额为:
(一)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处2000元;
(二)被举报、投诉、申诉的,处5000元罚款;
(三)被媒体曝光或者发生群访群诉的,处1万元罚款。
七、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除作出相应处罚外,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前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八、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或者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亮证、亮照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基本罚款额为:
(一)对执业内容记录有一项未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起始罚款1000元,每增加1项,罚款增加500元,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二)违反亮证、亮照经营等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应当催告改正,处罚款:经催告改正的,罚款2000元;经催告仍未改正的,罚款3000元。
九、经纪人有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基本罚款额为: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起始罚款1000元;此经纪合同每增加一份,罚款增加500元,但以8000元为限。
(二)未按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的,起始罚款2000元;此类经纪执业人员每增加一名罚款增加1000元,但以8000元为限。
(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的,起始罚款3000元;多份材料虚假的,每增加1份罚款增加1000元,但以8000元为限。
前款行为,当事人主动纠正或者属于明显失误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十、经纪人有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基本罚款额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起始罚款为5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起始罚款为违法所得额的1.5倍。增加的罚款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隐瞒多项重要事项的,每增加一项,罚款增加2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的0.5倍。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有多份伪造涂改文件和凭证的,每增加一份,罚款增加1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的0.5倍。
(三)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了合同的,增加罚款15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的0.5倍;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了中介费的,增加罚款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的1倍。
(四)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诋毁其他经纪人被投诉的,增加罚款2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的0.5倍。
前款第(四)项,支付介绍费等构成商业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依照第一款确定基本罚款额,按照违法所得额计算不足数额罚数额的,应当增加倍数与数额罚基本平衡,但增加的倍数以2.5倍为限。
经纪人有第一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纠正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查处后取得委托人谅解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十一、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给予罚款的基本罚款额为: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起始罚款5万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多份或者多项的,每增加一份或者一项罚款增加1万元;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起始罚款5万元;每增加一项不正当手段,罚款增加1万元。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的规定,违法接受委托的,起始罚款3万元,每增加一个委托人或者不得代理的商标的,罚款增加1万元,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规定的,违法申请注册商标的,起始罚款3万元,每增加1个商标注册申请,罚款增加1万元。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增加的罚款额与起始罚款额之和,基本罚款额以8万元为限。
十二、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基本罚款额按照第一款对商标代理机构处罚的基本罚款额的50%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基本罚款额为:
(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人员违反管理制度,隐瞒事实,自行作为,对执业人员按前款规定的基本罚款额的30%增加罚款。
(二)商标代理机构采用胁迫等手段指使其执业人员所为的,对商标代理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基本罚款额的50%增加罚款;同时对执业人员按前款基本罚款额的30%减少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属于委托人因素造成,且商标代理机构一般审查无法发现的,对商标代理机构按照前条规定的基本罚款的50%减少罚款。
十三、实施对违反中介机构(经纪人)管理规定行为处罚,除本基准外,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在基本罚款额基础上增加罚款额;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一并按照规定减少罚款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十四、本基准自2016年5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