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海越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胡也静,局长。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复议申请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6月18日和6月30日,两次通过12345热线投诉,被申请人7月10日才受理,7月15日便作出了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十六条、三十一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九十五条之规定,未按时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还以《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条例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系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此前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均是被申请人所要求的,是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引起的。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滨人社监不字[2020]00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申请人投诉的6个事项中5个事项已分别在下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19)986号、(2019)1093号仲裁裁决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6104号、610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063号、208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裁定或判决。第6个诉求(要求企业向其提供有本人签名的2019年7月份的考勤表)非答复人的法定义务。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7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7月17日签收。三、申请人提出其2019年6月至12月投诉杭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晖分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和要求其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情况不属实。被申请人2019年6月26日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处,201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及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条,2019年7月23日答复申请人从公司调查的材料及笔录证据显示,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明确表示要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被申请人2019年8月20日再次收到投诉,称被投诉人未向其提供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份工资条、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答复人受理后及时进行了调处,2019年9月4日申请人签收了2019年7月份工资条,其他诉求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被答复人提出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滨人社监不字[2020]002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1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投诉,请求责令被投诉人:1、依法支付劳动合同的司法鉴定费9000元和误工费1050元;2、提供申请人自己签名和捺印的劳动合同一份;3、签订2018年7月23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0元;5、支付加班工资50438元;6、提供申请人签名的2019年7月考勤表一份。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滨人社监不字[2020]002号)。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投诉,请求责令被投诉人向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和打卡记录,并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7月10日,被投诉人提供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条。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其明确提出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要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20日,申请人又至被申请人处投诉,请求责令被投诉人向其提供2019年7月份工资条和打卡记录、2019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4日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询问时,申请人就被投诉人仅与其签订过一份期间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一事,提出要申请劳动仲裁。
后申请人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针对劳动合同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元,其中笔迹鉴定费用4800元,手印鉴定费用1800。对于指印的真实性,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9]痕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上第2页乙方(签字或盖章)何某某处的一枚红色指印不是何某某本人捺印形成。对于签名的真实性,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9]文鉴字第1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第2页上的“何某某”签名与YB上“何某某”签名倾向于同一人的书写笔迹。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文本系伪造;2、裁决被投诉人依法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裁决被投诉人为其缴纳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4、裁决被投诉人向其支付2018年年终奖11000元;5、裁决被投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6、裁决被投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双倍8100元;7、裁决被投诉人支付延长7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的双倍7000元;8、裁决被投诉人出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9、裁决被投诉人支付11个月未签订合同的一倍工资38500元。该委于2019年10月7日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19)986号、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19)1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投诉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1.03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期间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无效; 2、判令被投诉人支付18个月年终奖5400元;3、判令被投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430元;4、判令被投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41.14元;5、判令被投诉人支付延长7个月试用期的差额工资3500元;6、判令被投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7146元;7、判令被投诉人支付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46149.59元;8、判令被投诉人补缴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10、判令被投诉人出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该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0103民初6104号判决书,判决被投诉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3.5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浙01民终206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劳动合同签名和捺印产生的鉴定费,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投诉人赔偿因提供虚假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9000元鉴定费和1050元误工费损失;2、裁决被投诉人赔偿2个月找不到工作的工资7000元和8个月领不到失业金12800元的损失;3、裁决被投诉人为其缴纳2019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不(2019)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投诉人支付鉴定费9000元,误工费1050元;2、判令被投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19262元。该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0103民初6105号判决,判决被投诉人支付1800元的指印鉴定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浙01民终20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滨人社监不字[2020]002号)、三次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7月10日)、两次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4日)、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19)986号、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19)1093号仲裁裁决书、(2019)浙0103民初6104号、(2019)浙0103民初6105号、(2020)浙01民终2063号、(2020)浙01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且诉讼判决已生效,符合《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另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接到投诉,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7月17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不字[202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