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胡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0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存在需要补正的情况,本机关于9月7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9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核实,《免洗红枣》国家标准(GB/T 26150-2019)第3.1条规定,灰枣是免洗红枣的主要原料。故商家并没有用灰枣冒充免洗红枣。依据《免洗红枣》国家标准(GB/T 26150-2019)关于红枣登记规定,5.3.1条表2及附录表A.1,该产品符合一级标准。我局对该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包装袋检测报告、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新疆灰枣”的授权证明等证据进行了核查,该产品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你要求商家向你提供所购买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材料,由于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家有向你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你可自行向商家提出以上要求。综上,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不予立案。接到上述回复后,本人表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服,原因如下:一、根据免洗红枣执行标准GB26150-2019第3.1条规定,灰枣是免洗红枣的主要材料。但根据商家产品标识,产品名称标注为“灰枣”,配料中信息显示是以普通红枣作为原料生产的。所以本人认为商家销售的是普通红枣充当免洗红枣进行销售。二、本人举报书中提到的农残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也没有调查,被申请人所提及的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中是否有农残检验也没有明确说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人举报涉案产品的经营者,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本人只是提供线索。被申请人让本人向商家索要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本人无偿向被申请人提供线索举报可能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导致食品销售商得不到警告或者处罚,食用涉案产品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合理合法的保护,购买的食品也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继续维权,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编号1330108002020081387636553举报不予立案之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依据使用错误,对本人举报没有全面调查,其中包括农残检验等,市场监督管理局仅简单文字回复,没有相关的依据支撑,不能判断是否适用依据正确合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适用依据正确合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胡某某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浙江某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免洗红枣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专业检测机构或涉事商品的专业人士,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其基于目测鼻闻的口述,即认定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例如其认为一级红枣应果粒均匀,但依据《免洗红枣》(GB/T 26150-2019)国家标准5.3条对一级红枣的等级规格要求,果粒均匀度大于等于80%,即可认定为一级红枣(检测报告显示,按《免洗红枣》标准,该商品原料已达特级标准)。申请人称包装袋有污渍,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即便包装袋真的有污渍,也不能排除在商家不可控的其他环节带入(如物流环节)。其声称红枣有污渍、有异味,但提交给执法人员的红枣照片上并未看到有污渍,也未说明是何种异味。因涉及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十分重视申请人的举报,第一时间联系了商家,依职权对商家销售的涉事商品进行了全面核查。该商品名称为“新疆吊干灰枣”,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713092900576,生产厂家为沧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抽查了涉事商品的实物包装、调取了涉事商品的代工合同、相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商品检测报告、包装袋检测报告,以上材料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商家并没有以次充好,做不实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商家已全面履行了法律法规要求的查验货物的义务,进货来源合规,所有检测结果证明该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商家存在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未发现违法行为,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疑问:1、产品名标注是“灰枣”,配料中标注是红枣的问题,灰枣是免洗红枣的主要原料,两者关系已经在《免洗红枣》国家标准里明确,商家在配料表中标注红枣而不是灰枣,是基于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的规定,即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基于此认定商家用普通红枣充当免洗红枣继续销售,没有依据。2、农残检测报告的国家标准(GB/T 5009.199-2003)明确该标准为针对蔬菜的推荐性标注,本商品为预包装食品,无须强制检测该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些真实情况在商品包装上已经有完整反映,申请人在举报信中要求商家向其本人提供原料采购证明、包装袋检测证明等材料,法律没有规定商家有提供这些材料的义务,执法人员建议申请人向商家索取,不意味着执法人员没有对这些材料进行调查核实。4、执法人员在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时,没有附上相关证据材料,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法人员在答复举报人时有附上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不代表执法人员没有进行过核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还需要核查该产品近半年的型式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属于生产者的义务,不是经营者的义务也不属于经营者对商品必须要查验的内容,该商品的生产者并不在我局管辖区域内,建议申请人向生产者所在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上述诉求。
本机关查明:2020年8月6日,申请人在某网站购买浙江某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销售的“新疆一级免洗红枣”一份,价格12.39元。8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举报称,其购买的浙江某公司销售的“新疆一级免洗红枣”存在如下问题:一、商品网页标题宣传为“新疆一级免洗红枣”,但实物标签标注为新疆吊干灰枣,配料红枣,标识质量等级为一级,拆包后肉眼观察无一级肉馅饱满果粒均匀特征,故商家有以次充好、主观欺诈嫌疑。二、拆包后肉眼观察红枣有少许污渍,未达到可直接食用级别,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三、红枣拆包后有异味,可能与食品包装袋有关,且包装袋有污渍,有理由认为包装袋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原料投放无毒无害证明,无农残检测证明,无出厂检验、型式检验、营养成分检测等相关质检报告,无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举报要求: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证明;若商家存在违法,恳请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8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馈称:经调查核实,《免洗红枣》国家标准(GB/T 26150-2019)第3.1条规定,灰枣是免洗红枣的主要原料。故商家并没有用灰枣冒充免洗红枣。依据《免洗红枣》国家标准(GB/T 26150-2019)关于红枣登记规定,5.3.1条表2及附录表A.1,该产品符合一级标准。我局对该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包装袋检测报告、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新疆灰枣”的授权证明等证据进行了核查,该产品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你要求商家向你提供所购买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材料,由于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家有向你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你可自行向商家提出以上要求。综上,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8月至9月,申请人先后13次在杭州地区不同商家购买茶叶、红枣等商品,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且“问题描述”一栏为统一格式填写:“因举报文字内容过长,具体内容在附件消费者举报书中,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严惩商家,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及反馈信息、某平台商品截图、某平台订单截图、《举报信息登记表》及分流详情、《消费者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商品包装、红枣外观、订单记录等图片)、涉案食品的委托生产(OEM)代发合同书、同批次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微生物出厂检验报告》、涉案食品的原产地《证明》和原料《检验报告》(编号2019VI-117)、被举报人对同类涉案食品送检的《检测报告》(编号SHOJ20028668001)、《销售合同》、厂家出具的对包装袋的《产品检测报告》、《包装袋检测报告》、生产者生产许可证合适页面截图、《不予立案登记表》、《投诉处理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反馈单、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查询结果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包括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如果举报人是食品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从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内容看,其要求被申请人对浙江某公司进行调查,并要求没收商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显然是针对商家违法行为的举报。申请人所主张权益,是基于申请人与浙江某公司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解决,不宜通过产品举报机制启用公共行政资源为个人私益服务。此外,从申请人之前递交的举报书内容及时间、频次来看,申请人在短期内多次购买杭州地区不同商家的茶叶、红枣等商品,以同一格式材料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结合其举报商品的理由及事实描述,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复议的保护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浙江某公司不予立案,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主张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与浙江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抄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