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高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11月20日收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杭州某茶业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编号1330108002020090137033060)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对该公司产品重新认真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本机关查明:2020年8月29日,申请人在某网站购买杭州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新会陈皮”一份,价格26.8元。9月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举报称,其购买的某公司销售的“新会陈皮”存在如下问题:一、商家网页广告宣传“新会老陈皮丝”涉嫌欺诈。二、此商家涉嫌超范围生产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三、产品实物碎末多,异味大且有霉斑,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都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的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原料投放无毒无害证明,无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无证明、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的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且本人多次联系商家拒不提供。举报要求: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取证,对本人所提及的证明文件予以核查,确保食品安全,并将处理结果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11月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馈称: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河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进行调查,被举报商品销售商为杭州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1.杭州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采购该产品包装材料的采购合同及第三方检测报告,送检样品符合GB9683-1988《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2.该产品生产商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有生产果实类代用茶资质,被举报产品陈皮为植物果实的表皮,不存在超范围生产经营。3.杭州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且目前国家实行SC管理并未要求产品附带合格证。4.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河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对同批次成品进行随机监检查,未发现有烧皮之碳化和黑皮变坏现象,以及虫蛀、病斑等现象。5.该产品包装上,食品名称是某陈皮,杭州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商的原料购销合同,该原料采购于广东新会,该产品执行GH/T1091-2014《代用茶》标准。经调查,目前无明确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食品安全问题,予以销案。执法人员于10月26日告知举报人举报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7月至11月,申请人先后20多次在杭州地区不同商家购买陈皮、山核桃、葡萄干等商品,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统一格式材料进行举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特定的影响。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包括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如果举报人是食品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申请人所主张权益,是基于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解决,不宜通过产品举报机制启用公共行政资源为个人私益服务。此外,从申请人之前递交的举报书内容及时间、频次来看,申请人在短期内多次购买杭州地区不同商家的陈皮、山核桃、葡萄干等商品,以同一格式材料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结合其举报商品的理由及事实描述,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复议的保护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不予立案,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主张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抄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