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浙江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胡也静,职务局长。

第三人傅某某。

申请人浙江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高滨人社认字工伤认定(2020)第320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组织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追加傅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傅某某未履行劳动守则及职责,私自做饭赚取外快导致摔跤,并不是发生在其工作范围内,且当时未见任何异常,而是事后回家几天后才说受伤,该伤情时间不符合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傅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傅某某系申请人单位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是某小区,2020年1月22日中午11时许,其就餐前去厨房外水龙头冲洗碗时,不慎在台阶处滑到摔伤。后傅某某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半脱位。二、被申请人认定傅某某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作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0年5月11日傅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要求其补正并发出了补正告知书。经过补正,被申请人于5月12日受理了申请,并发出受理单。5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根据案件需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杭高滨人社认字[2020]第320号),6月17日分别向傅某某直接送达,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认定傅某某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拟证明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已经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及送达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傅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说明书及出院记录等)、受理单,拟证明附傅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及受理时间。

3.举证告知书、邮寄凭证、浙江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通知申请人及通知时间,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抗辩材料。

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展开调查工作以及傅某某在冲洗碗时摔伤事实。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0年1月22日中午11时许到水池边上洗碗时不慎滑到。1月23日在浦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拍片诊断骨折,1月24日到浙一医院住院手术。第三人认为,其在上班时间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情、合理、合法。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手续,予以采信;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一致,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傅某某工伤认定的办理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傅某某与申请人于2020年1月1日签署《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三人工作地点为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负责门岗、巡逻,工作时间为7:00-19:00或19:00-7:00,12小时工作制度。2020年1月4日开始,因负责做午饭的员工请假,第三人遂临时代替负责做午饭。1月22日中午11时许,第三人在前去厨房水龙头洗碗准备吃饭时,不慎滑倒摔伤。1月23日,杭州市浦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影像诊断报告诊断结果为:“左尺骨喙状突骨折,必要时复查。”1月24日,第三人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诊断为“外伤”,处理意见为“石膏固定,住院手术。”根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第三人入院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2月6日,《医疗诊断说明书》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半脱位”,诊疗意见称:“患者因‘摔倒致左肘部肿痛10天入院’,于2020年2月3日行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复位内固定术。”

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其补正“1、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或者失踪人员续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相关证明。2、初诊病历。”经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5月12日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杭高滨人社认字1800009544号)称,若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应当于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或拒不举证的,被申请人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日,该《举证通知书》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及第三人傅某某签字的《新队员入职管理规章制度》、《确认书》、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声明书》为抗辩材料。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6月12日,对第三人摔倒当天的现场人员谢来得、赵福刚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6月15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1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傅某某,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亦认可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第三人满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摔伤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0年9月修订前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本案中,第三人傅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实行安保特种行业工时制度,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作时间12小时,工作地点为某小区。第三人在2020年1月22日中午11时许,在工作场所内准备就餐。前往水池水龙头洗碗时不慎摔倒,该事实有当时现场人员调查笔录可予以印证。申请人认可医院的诊断结果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认为第三人未在1月22日当天前往就诊,而是次日才就诊,无法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并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0年1月22日受伤,并于5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未超过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书面告知第三人进行补正,经过补正,于5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并对第三人摔倒时的现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浙江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傅某某。上述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高滨人社认字工伤认定(2020)第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