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阳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也静,局长。

申请人欧阳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州市滨江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或3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8日作出杭滨复补字〔2019〕第6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于4月30日向本机关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8年2月至1995年8月在德国某大学留学;2003年6月归国创办公司,享受相应待遇,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5个月。2010年6月放弃中国国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单的依据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及《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8〕43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与被申请人告知事项无关。根据《关于外国人、华侨及台湾、香港、澳门人员退休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1〕35号)、《关于进一步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杭创业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7号)、《关于出国留学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视作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杭人专〔2002〕58号)等有关规定,申请人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在德国攻读硕士学位的7年6个月应视作缴费年限。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明复印件;2、《杭州市滨江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3、《关于外国人、华侨及台湾、香港、澳门人员退休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1〕35号);4、《关于进一步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杭创业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7号);5、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留学回国人员证明;6、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于1986年8月毕业分配到浙江省某厅工作,1987年9月离开浙江省某厅,1988年2月至1995年8月期间在德国某大学留学,2002年5月8日取得德国国籍,2003年6月回中国工作,同时缴纳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某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办理到龄退休手续。被申请人核定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为2003年6月至2018年10月,合计15年5个月,已同意其于2018年10月退休,从2018年11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依据正确。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出国、出境定居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87号)附件一第五条、《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8〕43号)第三十七条、《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劳险〔1998〕135号)第三十条条等规定,申请人2002年5月8日取得德国国籍,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由于申请人取得德国国籍之前未在国内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无个人账户储蓄额,故个人无需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其办理退休时也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留学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也不能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申请人申请视同缴费的主要理由是《关于进一步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杭创业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7号)及《关于出国留学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视作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杭人专〔2002〕58号)中关于留学人员视同缴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规定与浙劳险〔1998〕43号、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存在冲突,被申请人应执行上位文件,即申请人于2002年5月获得德国国籍时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其留学时间不能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到被申请人退休联办窗口,要求将1986年8月到1987年9月在浙江省某厅工作期间及1988年2月至1995年8月在德国某大学留学期间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缴费年限的认定于2019年3月4日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年限,同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杭州市滨江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3月18日申请人签收了该告知单。综上所述,对申请人1986年8月到1987年9月在浙江省某厅工作期间及1988年2月至1995年8月在德国某大学留学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2、留学回国人员证明;3、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入籍证书;5、《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重新核定申请表》;6、《杭州市滨江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7、行政复议申请书;8、《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9、《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8〕43号);10、《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劳险〔1998〕135号);11、《关于进一步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杭创业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7号);12、《关于出国留学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杭人专〔2002〕58号);13、退休人员工龄重新认定办事指南。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1986年8月到1987年9月在浙江省某厅工作,1987年9月离开浙江省某厅,1988年2月至1995年8月期间在德国某大学留学,1995年8月获得该校颁发的硕士学位证书,2002年5月8日取得德国国籍,2003年6月回国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某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核定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5个月,申请人对该认定意见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及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之规定,申请人于2002年5月取得德国国籍后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87号)附件1第五条、《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8〕43号)第三十七条、《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劳险〔1998〕135号)第三十七条等规定,申请人2002年5月8日取得德国国籍时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且申请人取得德国国籍之前未在国内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无个人账户储蓄额,故个人无需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关于“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回国工作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获得博士学位回国参加工作的,其在国外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限,国内计算工龄,工龄计算办法与公派留学人员相同”之规定系针对我国公民出国留学回国工作后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浙政〔1999〕4号)第十条规定“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其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或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毕业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0〕105号)就浙政〔1999〕4号文中的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作出了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凡在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已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其攻读该学位的规定学制时间均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申请人并非我国公民,也非在职人员出国留学后回国工作,更非在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因此均不符合上述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其主张的在德国攻读硕士学位的7年6个月不应连续计算工龄,不应视作缴费年限。申请人主张适用的杭州市的有关规定与上述国务院部门、省政府及省政府部门制定的文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本机关优先适用上述国务院部门、省政府及省政府部门制定的文件。

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缴费年限的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杭州市滨江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权利,申请人于3月18日签收了该告知单,案涉事项按时办结,程序正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州市滨江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2日

杭滨政复〔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欧阳某某复议人社局办理事项告知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