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晶都路115号。

负责人:倪涤明,所长。

申请人邵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转入复议程序。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9月5日晚上,其去某路的某超市买东西,发现小票上会员卡卡号和原来的不一样,去服务台查阅小票上的不是其会员卡号。故其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黑社会投毒犯在监控下尾随她,调包她的手机,将不属于她的会员卡卡号绑定在她的支付宝账号上,他们目的是伪造购物记录、投毒、谋财害命,但被申请人没有出警。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2019年9月5日的报案事项进行取证、鉴定并以诈骗、投毒立案。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某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据保全申请复印件、补充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邵某某曾常年多次到长河派出所反映称有一伙黑社会流氓对其进行跟踪、投毒、谋财害命等侵害行为,且根据查询,登记的相关110出警记录已达33次。现申请人又自称2019年9月5日,拨打110向长河派出所报案有一伙黑社会投毒犯对其尾随、调包手机、伪造购物记录、投毒、谋财害命,并自行提供手机拨打110记录,根据其提供的记录显示9月5日21时09分、21时10分、21时13分申请人曾多次拨打110,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9月5日21时09分申请人拨打110共计时间7秒,21时10分两次拨打110一次未接通一次37秒,21时13分拨打110共计15秒,拨打电话时间多次重复且明显时间过短,经110接出警系统查询核实, 长河派出所并未收到相关警情任务。综上所述,2019年9月5日申请人并未实际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长河派出所也未收到任何相关警情,不存在申请人所谓长河派出所接警后不出警、不作为的情况,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敬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网上查询110相关报警记录截图、申请人本人提供的报警通话记录复印件、申请人历年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21时,申请人邵某某通过拨打110的方式报警,称其在某路某超市的会员卡卡号与先前不一致,怀疑有人调包她的手机,将不属于她的会员卡卡号绑定在她的支付宝账号上,他们目的是伪造购物记录、投毒、谋财害命,但被申请人未出警。2019年9月1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受理其报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多次向长河派出所、上城区人民法院、滨江区人民法院反映称有一伙黑社会流氓常年对其实施跟踪、投毒和侵害等非法行为。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至2019年,长河派出所针对邵某某本人出警或处理已达40多次。2019年2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40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邵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的既往病史,结合诉讼过程中邵某某异常言行,以及一审法院走访其所在社区了解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某精神状况存在异常,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民事行为能力,裁定驳回邵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邵某某申请再审称医院诊断证明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系伪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机关认为,综合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长河派出所提供的报案记录,邵某某所在社区的走访记录以及其复议过程中的言行,邵某某本人的精神状况存在异常,其复议行为能力应属受限,不适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2日

杭滨政复〔2019〕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某某复议长河街道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