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江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17 20:42 点击率: 字体:[ ]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进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滨江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杭州市滨江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7月17日

滨江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需对外发布的政府信息,联合制作机关均负有公开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第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政府信息产生机关应当在信息制作时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涉及上级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发布协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

区府办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索引号

002493419/2020-06678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备注/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7-17 20:42:19

杭州市滨江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江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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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进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滨江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杭州市滨江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7月17日

滨江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需对外发布的政府信息,联合制作机关均负有公开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第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政府信息产生机关应当在信息制作时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涉及上级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发布协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