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闵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荆慰,局长

申请人闵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2020年4月1日所作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作出错误决定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误拿了邻居的外卖,根本没有窃取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2020年3月29日22时许,下楼前往大厅取自己外卖的同时,误将邻居的外卖当成自己的拿走。从监控视频看,申请人的行为很正常,没有偷偷摸摸观察附近其他人的行动,也非偷偷摸摸地拿走,很难断定申请人具有盗窃的故意。且事发当日和隔日,申请人处于醉酒状态,并未意识到误拿了他人的外卖,物业人员均认识申请人,申请人是公开的误拿,并非秘密窃取。受害人不予追究申请人误拿外卖的责任,足以证明申请人是误拿,而非非法占有。二、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家属,有诱供的嫌疑且没有给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作出错误决定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3月29日22时许,申请人窜至某公寓1栋一楼大厅,窃取受害人外卖一袋,袋内泡面6桶,绿茶10瓶,价值117.07元,申请人带回家中后,食用了3桶泡面和5瓶绿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20年3月31日4时,长河派出所接包某某报案称,其因外卖被人拿走而与对方起了争执。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接受证据后查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办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于3月29日21时许,通过手机下单2份小龙虾外卖,收货地址为某公寓1栋。22时许,申请人前往1栋大厅取走自己的小龙虾外卖时,一并取走了案外人的一袋外卖,内有泡面6桶,绿茶10瓶。申请人取回住所地后,食用了3桶泡面和5瓶绿茶。晚上11时许,受害人包某某、叶某通过视频监控得知后,前往申请人住处敲门,但无人响应。3月31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再次前往申请人住处索要外卖,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受害人遂报警。长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申请人拒不配合,最终将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有盗窃外卖物品的行为,于2020年3月31日23时56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和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4月1日,被申请人遂作出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申请人于3月31日13时许,使用办公电话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申请人姐姐闵某甲;2、被申请人于4月1日向申请人家属邮寄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该邮件于4月4日由申请人家属签收;3、小龙虾外卖放置于外卖架从上往下第二层,为白色塑料袋包装。泡面绿茶外卖放置于外卖架从上往下第三层,为红色塑料袋包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3月29日外卖订单截图一份、受害人外卖订单截图一份;2.物业监控视频;3.申请人闵某询问笔录、受害人包某某询问笔录、受害人叶某询问笔录;4.强制传唤笔录、强制传唤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5.嫌疑人饮食和休息及传唤情况记录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对其于2020年3月29日22时许在滨江区某公寓1栋大厅取走涉案外卖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其次,外卖包装上通常会有收件人、收件地址、物品名称等信息,用配送单将每个外卖特定化以示区分。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申请人在存放有多个外卖的外卖架上找到了自己的外卖,显然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申请人称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未能识别错拿的外卖,本机关不予采信。且申请人购买的小龙虾外卖放置于外卖架从上往下第二层,为白色塑料袋包装,而涉案泡面绿茶外卖放置于外卖架从上往下第三层,为红色塑料袋包装,两者存放在不同的位置,包装也完全不同,差异明显。在取回涉案外卖后,申请人亦食用了其中的泡面和饮料,故申请人所称的“误拿”不符合常理。再次,申请人自3月29日取走他人外卖直至3月31日,期间并无主动联系受害人或通过物业归还其自认为拿错的物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显。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构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2020年3月31日,长河派出所接受害人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强制传唤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家属,有诱供的嫌疑且没有给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3月31日13时许,使用办公电话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了申请人家属闵某甲(系申请人姐姐)。被申请人还于4月1日向申请人家属邮寄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于4月4日由申请人家属予以签收,申请人所称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作为一个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有完全的辨识能力,有能力作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申请人也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由其亲自签字并捺印,申请人所称不符合事实,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机关认为,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且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