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负责人,荆慰,职务局长。
申请人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强戒决字[202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强戒决字[202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7日被九江市某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至2020年4月29日,今年申请人在杭州东站火车站被民警查获并被带去做发检,结果显示含有甲基苯丙胺,后申请人被民警带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精神高度紧张,在民警的诱导下说了一些没有发生过的事情,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定期到社区尿检、报到,并未吸食过毒品。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吸食毒品且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长河派出所(以下简称“长河派出所”)在工作中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并委托杭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顶后部毛发(发根端3cm以内)进行了采集提取,并对其头发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检测结果为:申请人头发(发根端3cm以内)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冰毒的主要化学成分,甲基苯丙胺被摄入人体后,其在血液中代谢时间较短,但其可通过血液循环进入毛发中而留存较长时间,因此通过对毛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可推测人体甲基苯丙胺的摄入时间。此外,人体头发的生长速度为1-1.2cm/月,根据鉴定结果说明,申请人曾于6个月内吸食过海洛因类毒品。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6月因吸毒被江西省九江市某公安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局”)处行政罚款处罚,2019年10月因吸毒被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查获之日尚处于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1、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检测报告书;5、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委托杭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顶后部毛发(发根端3cm以内)进行鉴定并将司法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外,办案过程中,民警对申请人先后进行了两次询问,申请人均主动承认其吸毒行为,也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因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长河派出所遂于同日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基于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强戒决字[202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长河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遂将申请人传唤至长河派出所并进行受案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头发(发根端3cm以内)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同日,长河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6月因吸毒被某公安局处行政罚款处罚,2019年10月因吸毒被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4月30日,长河派出所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5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杭滨公(长)受案字[2020]00857号)、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第00458号)及行政处罚审批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杭滨公(长)强戒决字[2020]第00005号)及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相关文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章某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等材料、嫌疑人饮食和休息及传唤情况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杭滨公(长)鉴通字[2020]第00003号)及司法鉴定委托书、杭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某中心[2020]毒鉴字第2192号)、章某某吸毒人员前科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归案经过、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印发《办理吸毒行政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吸食、注射毒品:……(三)经实验室检测,在其生物样本中检出单乙酰吗啡或甲基苯丙胺成分,违法嫌疑人否认曾经吸食、注射毒品,又无合理解释的,虽无其他客观证据,也应予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杭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的违法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事实清楚。此外,《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头发样本检测出毒品成分,结合其于2018年、2019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据此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因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强戒决字[202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复议申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长)强戒决字[202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