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6月16日在杭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入驻某购物平台的旗舰店购买了“某品牌虾仁”(以下简称“案涉商品”)一份,订单号:1062818711849271278。外包装显示净含量500g,实际称得毛重544g,而网页宣传界面显示净含量又是250g,其认为同一个商品不能有两个净含量。案涉商品的生产执行标准为SB/T10379-2012,该标准6.5规定净含量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8.6规定净含量偏差应执行JJF1070规定。根据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C3.1规定,水冻虾等加水后冷冻贮存的商品检验时,实际净含量不包含冰衣。故被举报人关于净含量的标注违法,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以案涉商品系广东湛江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水产”)生产,对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的规定,案涉商品系被举报人委托广某水产生产,委托企业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被申请人对此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对管辖及履职异议的答复。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生产者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被申请人仅将涉嫌违法的线索移交给当地市场监管局,并未终止对被举报人的调查。目前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的净含量存在违法违规,故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暂不予立案的决定。待广东省湛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净含量标注查清后,再做进一步处理。二、关于申请人对“生产者”异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关于“生产者”的司法解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为广某水产。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因该产品的生产商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线索移交广东省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处理结果,再对被举报人做进一步调查处理。三、关于申请人就抽样检测异议的答复。申请人和被举报人对净含量标注问题各持己见,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通过抽样检测方法出具权威报告予以定性。经被申请人调查,该产品生产者在广东省湛江市,不在我区,被举报人在我区并未设产品仓库,杭州仅有的萧山仓库也无该产品的库存。但净含量抽样的数量要求较大,故被申请人无法开展抽样调查。为尽快查清事实,避免证据灭失,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开展调查,迅速将该线索移送广东省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23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的某旗舰店购买的案涉商品净含量标注不符合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C3.1规定,水冻虾等加水后冷冻贮存的商品检验时,实际净含量不包含冰衣。而案涉商品包装标注净含量500g,实际称重得544g,网页宣传界面净含量又是250g(不含冰)。被举报人净含量标注违法,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展开调查,查明案涉商品系被举报人委托广某水产生产,产品执行标准是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案涉商品净含量500g是配料表中虾仁、水、食用盐的总和,并非全是虾仁。而宣传页面净含量(不含冰)250g,是某平台要求设置的参数,由某平台负责解释。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商品涉嫌净含量标注违法的线索移送至外包装标识的生产商广某水产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场监管局,同日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短信方式予以告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信访件基本情况登记表、被举报人调查询问笔录、回复函、网页宣传截图、案件线索告知函(杭高新(滨)市管案函字(2020)18010号)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根据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另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之规定,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由此可知,在食品生产领域,食品生产的委托方应该对其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举报人委托广某水产生产案涉商品,被举报人作为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对其委托生产的案涉商品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被申请人认定“生产者”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只针对在确立相关案件诉讼主体时,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被列为相应案件的当事人,故该批复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另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具有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行政机关,且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的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案涉商品净含量标注涉嫌违法的管辖权。综上,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原不予立案决定实质上已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