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何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1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9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其送达杭高新(滨)市监〔2019〕32110220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处理回复,被申请人已超过法定的投诉案件办结期限。故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受理的杭高新(滨)市监〔2019〕321102201号投诉超时办结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回复投诉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自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一直积极进行调查和处理。对于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已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被举报人与申请人积极沟通协商。于2019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其该举报相关投诉已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涉案商品主体公司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举报为同一主体。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该案件移送至经营主体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将该案件移送。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因申请人要求书面回复,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已于2019年11月21日一并移送至“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违法行为并提出价格投诉。2019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举报行为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杭高新(滨)市监〔2019〕32110220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查明案涉商品经营者系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存在困难,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移送至商品经营主体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0年1月14日 ,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已随举报于2019年11月21日随举报一并移送至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高新(滨)市监〔2019〕321102201号)及邮寄凭证、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商品主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移送函》((杭滨)市管案移字〔2019〕112102号)及邮寄凭证、移送短信告知页面截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2020〕321011401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价格投诉行政不作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价格举报及价格投诉事项,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诉求既包括了价格举报,也包括了价格投诉,因举报制度旨在要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制裁,而投诉制度旨在保障消费者自身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民事权益得到救济,故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应对案涉价格投诉和举报作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的仅为价格举报,故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其收到的通知短信仅为价格举报的处理告知。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办结,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案涉价格投诉,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最迟于2019年12月21日前办结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直到申请人申请本行政复议时,仍未告知处理结果,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鉴于被申请人已在本复议审理期间将上述价格投诉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故责令被申请人回复投诉处理情况已没有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杭高新(滨)市监〔2019〕321102201号投诉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