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江区某广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龚某某,主任。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诚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所长。
申请人滨江区某广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9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报案的杭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故意损毁某广场小区的财物一案,后于10月23日告知申请人案件因嫌疑人未能到案等原因而不能按期结案,但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的单位及负责人、直接行为人每日都在杭州某酒店上班,不存在逃跑等未能到案的客观原因,被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立即受案调查,并制作受案登记表,于当日开具受案回执并送达申请人。后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0月23日询问了申请人及杭州某酒店工作人员史某某。10月23日,因法定期限届满,且经调查无明确嫌疑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导致某广场小区3号楼监控损毁无法正常使用,被申请人以嫌疑人未能到案,依法开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告知申请人。其后被申请人并未终止对本案的调查,而是继续调查,分别于12月19日、12月20日,询问了杭州某酒店工作人员沈某某、浙江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刘某、浦沿街道信诚社区主任来某某等人并初步查明了本案事实。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处警、受案、调查、告知等职责,案件办理过程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在某广场3号楼内,一共有约60条监控线路被损毁,所有监控都已无法正常使用”。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开具受案回执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9月23日、10月23日询问了申请人及杭州某酒店工作人员史某某,又于10月23日以“嫌疑人未能到案”为由开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继续调查,分别于12月19日、12月20日,询问了杭州某酒店工作人员沈某某、浙江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刘某、浦沿街道信诚社区主任来某某等人。
另查明,杭州某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杭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报案视频、《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及短信通知记录、龚某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提供的书证、U盘等材料及身份信息、史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沈某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及身份信息、刘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来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及时受案登记,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在10月23日询问杭州某酒店工作人员后才得知实际拆除监控的行为人系浙江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施工人员,故本案的违法嫌疑人在当时尚不明确,因法定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于同日开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后仍积极调查取证,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开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时以“嫌疑人未能到案”为由,表述有误,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且被申请人应及时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滨江区某广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