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负责人,荆慰,职务局长。
申请人彭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因侯富村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经组织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来到滨江某大厦向第三人侯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催讨投资款,第三人拒绝,并殴打申请人,后被同伴沈某某拉开。随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110警车到达之后,申请人向民警叙述缘由,第三人百般抵赖,并在申请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又一次冲过来当着民警的面殴打申请人,且薅住申请人头发,猛力捶打申请人头部,场面激烈狠毒。申请人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区院区(以下简称“浙二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此外,申请人带民警调取的三段视频均显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认为,长河派出所未给申请人做伤情鉴定,马虎结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多次殴打他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处罚三天明显过轻。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11月28日13时12分,申请人与沈某某一同去杭州市滨江区某大厦向第三人讨要投资款,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在某大厦门口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遂即申请人报警称被人殴打。民警赶到某大厦停车场后,在民警对第三人及申请人询问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以手拍脑袋、手扯头发的方式进行殴打,申请人则还手拉扯第三人胸部衣服,申请人经浙二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第三人因经济纠纷殴打申请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沈某某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1月28日,长河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于当日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询问调查等工作。后经调查查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邮件编号:XA30159058033)。在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明显未达到轻伤标准;且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经告知申请人有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但申请人未提出要求伤情鉴定的申请,同时,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医院伤检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未进行伤情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综上,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后第三人伸手对申请人以手拍脑袋、手扯头发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外伤,已明显侵害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被申请人基于调查,查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综合本案的起因、违法行为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13时12分,申请人与沈某某一同来到杭州市滨江区某大厦向第三人讨要投资款,在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遂报警称被人殴打,民警赶到某大厦停车场后,在民警对第三人及申请人询问情况过程中,第三人伸手拍申请人脑袋并扯其头发,申请人则拉扯第三人胸部衣服。同日,长河派出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报案。 11月29日,申请人经浙二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2月19日及12月25日,申请人向长河派出所提交相关病例材料。12月27日,该治安行政案件经区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061号)及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杭滨公(长)受案字[2019]53407号)、受案回执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侯某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传唤证、彭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传唤证、沈某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传唤证、侯某某、彭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频及说明材料、抓获经过、饮食和休息情况记录表、挂号、急诊门诊检查、医药药品票据、医院病历、医院病假证明书、投资款承诺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鉴定就作出案涉处罚存在不当,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明显未达到轻伤标准,同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要求作伤情鉴定且对诊断证明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浙二医院诊断证明材料认定涉案事实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因经济纠纷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申请人头部外伤的损害后果,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0]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