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0﹞79号

申请人:广州某甲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广州某乙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广州某乙皮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闻瀚、孟庆振,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人广州某甲皮具有限公司、广州某乙皮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信访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4日收到,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因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入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某网上购物平台国内站,为了确保所售商品不发生违规行为,取得平台同意后利用某商机助理软件采集平台正常出售中的商品信息到申请人经营的某网店(旺旺名:A服饰箱包、B服饰箱包、C箱包服饰)。2020年10月16日,某科技公司以严重违规三次为由强行关闭上述三家店铺,申请人比照合同约定以及格式化条款二,情形严重包括但不限于:1、经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卖家销售侵权商品,手段恶劣或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被追究或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2、所出售的商品经品牌抽检鉴定为侵权商品的;3、店铺内发布大量侵权商品或信息的违规行为;4、用户刻意隐藏或遮挡商品相关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恶意规避平台监管出售侵权商品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以放错类目、使用变形词、遮盖商标、通过旺铺装修、引流、使用暗语及黑话等手段规避处罚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进行公示并向有关国家部门报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至今日已过15天,申请人也没有收到权利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起诉申请人侵权的通知,平台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依法查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某科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及犯罪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平台投诉某科技公司涉嫌违法等,信访件分流至被申请人处处理。11月10日,被申请人予以案源登记。11月12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信访件予以受理。经在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询并向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调查,被申请人根据查证事实,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信访处理告知书》,告知处理结果。以上处理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经核查,案涉三家店铺开设在某网上购物平台内,主办单位是某广告公司,并非某科技公司。某网上购物平台网站备案信息可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询。案涉三家店铺经营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诚信通服务提供者订立服务合同,并无不当,核查未发现合同内容存在违法之处。案涉三家店铺因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图片,数次知识产权违规(其中A服饰箱包78次,B服饰箱包39次,C服饰箱包37次)。平台方依据平台规则作出处理,并最终按“三振出局”的规则予以清退,管理行为并不违法。对平台内违规行为的处理,平台方通过商家后台待办事项、重要消息、某系统违规处罚提醒、某APP等方式通知商家。对被清退的店铺,平台方采取集中公示的方式处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事项,限于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案涉三家店铺因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图片的行为,不在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中。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活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告并广泛征求意见,但仍未将平台经营者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报告事项直接列入相应规定之中。被举报的当事人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构成违法。三、申请人使用某软件采集平台内的信息,是申请人的自主选择,因使用人造成的责任,应由使用人承担。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某科技公司及某网上购物平台方违法行为的证据,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不予立案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认为我司未将在平台内判定为违反知识产权侵权规则的经营者进行公示,未将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一事,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平台规则:我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要求,履行平台责任,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在平台显著位置持续公示,适用于使用平台内任何产品或服务的用户。二、关于平台公示:对于违反平台内规则的行为,平台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展示,包括商家后台待办事项、重要消息,某系统违规处罚提醒、某APP违规处罚提醒等。方式主要有:1、通知记录:严重侵权处罚节点(警告、限权、终止服务)的通知记录,详见附件。2、平台通知:其中店铺被限权后该店铺页面会公示因违规被停用,见下图。3、平台公示:对于清退店铺进行集中公示,投诉人三家店铺与同一期间其他清退店铺一同公示。4、除现有公示手段,平台已按规划12月初在规则频道上线违规公示频道,对违规店铺进行定期滚动公示。三、关于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平台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商事主体,是平台内用户的管理者,依据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判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则内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平台非司法机构,非行政机关,无权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对于平台判定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知识产权侵权判定为例,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相关规定,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需要经历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涉嫌侵权人质证的过程,在这之中,平台履行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告知权利人诉讼维权途径等义务。因此,在无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最终的违法判定前,基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更需做到严肃、审慎,平台对于未被依法认定的行为,无法定要求需报告。

本机关查明: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投诉,请求:1、请求贵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被投诉人某科技公司违法违规的事实。2、责令被投诉人对其网站大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公示并向相关国家部门报告。投诉的事实与理由:投诉人入驻被投诉人某科技公司某网上购物平台国内站并签订相关合同,为了确保所售商品不违规,申请人利用某商机助理软件采集平台正常出售中的商品信息到投诉人经营的某网店(旺旺名:A服饰箱包、B服饰箱包、C服饰箱包)。被投诉人于2020年10月16日以严重违规三次为由强行关闭上述三家店铺,投诉人经比照合同约定以及格式化条款二,情形严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经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卖家销售侵权商品,手段恶劣或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2、所出售的商品经品牌抽检鉴定为侵权商品的;3、店铺内发布大量侵权商品或信息的行为;4、用户可以隐藏或遮挡商品相关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恶意规避平台监管出售侵权商品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以放错类目、使用变形词、遮盖商标、通过旺铺装修、引流、使用暗语及黑话等手段规避处罚的行为。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未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进行公示,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了15天,投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平台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11月9日,信访件分流至被申请人处处理。11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11月12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信访件予以受理。经在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询,某网上购物平台主办单位为某广告公司。被申请人调查认为,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诚信通服务提供者订立服务合同,并无不当,未发现合同内容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三家旺铺因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图片,数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中A服饰箱包78次,B服饰箱包39次,C服饰箱包37次),平台方根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作出处理,并最终按“三振出局”规则予以清退,管理行为并不违法。对平台内违规行为的处理,平台方通过商家后台待办事项、重要消息、某系统违规处罚提醒、某APP等方式通知商家。被限权后的店铺页面上,会出现“违规操作被停用”、“您访问的店铺由于违规操作被处罚暂不支持访问”等字样。对被清退的店铺,平台方采取集中公示的方式处理。申请人三家旺铺因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图片的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中。因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某科技公司及某网上购物平台方违法行为的证据,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信访处理告知书》,告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状、账号A服饰箱包限制登录截图、账号B服饰箱包限制登录截图、信访件《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短信发送查询结果网页下载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某购物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网页下载件,某广告公司、某科技公司基本信息网页下载件,杭高新(滨)市监协查字﹝2020﹞211052号《协助调查函》、杭高新(滨)市监协查字﹝2020﹞211054号《协助调查函》、《说明函》、《关于对杭高新(滨)市监协查字﹝2020﹞211052(54)号来函的情况说明》、三家店铺诚信通订单及诚信通服务协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三家店铺知识产权侵权处罚明细、四个群岛已接通违规处罚提醒、严重侵权处罚节点通知发送记录、限权店铺页面公示、清退公示、某公司服务条款、大泽应用工具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杭高新(滨)市监处告字﹝2020﹞211052号《信访处理告知书》、EMS邮寄面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告知书》内容上系针对申请人对某网上购物平台举报事项的处理回复,与申请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属于复议受理范围。

针对申请人举报某科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及未尽公示、报告义务等举报事项,经核实,某网上购物平台实际经营主体为第三人某广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第三人某广告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一定程度的管理职责,对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第三人根据平台经营实际依法制定“三振出局”规则,通过平台主动侦测或权利人投诉进行侵权认定并采取相应措施,系依法履行其平台经营者义务。申请人入驻某网上购物平台开设网店,签订相关服务条款,应当接受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约束。申请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店页面发布侵权信息,严重侵权累计达三次,第三人关闭申请人网店账户,符合平台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申请人是否购买第三方软件进行商标侵权排查,不影响平台判定其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如申请人购买的第三方软件承诺了采集商品的合规性,未排查出侵权商品应属于申请人与该第三方软件公司之间的纠纷。对被清退的店铺,平台采取集中公示的方式处理,履行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示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事项,限于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从事经营,以及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等情形。申请人所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非《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报告事项。被申请人经审查未发现第三人或某科技公司存在违法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分流的投诉件后,及时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并依法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经核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告知书》;

二、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