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的通知》(医保发〔2020〕53 号)文件,现就我省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以下简称《2020年药品目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统一执行《2020年药品目录》。《2020年药品目录》调整中被调出的药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原我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调入《2020年药品目录》的,同步执行国家限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并按规定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原我省增补品种消化工作另行通知。

二、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按照乙类药品有关规定支付,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限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不得进行二次议价。医保支付标准有“*”标识的,各地医保和人力社保部门不得在公开发文、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医保支付标准。2021 年 3 月 1 日前,2018 年国家谈判准入的 17 个药品仍按原政策由基金支付。

三、省级招采部门要按规定将《2020年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纳入省药械采购平台挂网范围。在谈判药品协议期内上市的同通用名药品直接在省药械采购平台挂网,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国家谈判确定的同规格医保支付标准;规格与谈判药品不同的,挂网价格不高于按照差比价原则计算的医保支付标准。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及时调整医保信息系统,更新完善数据库,及时发布医保药品目录信息。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将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2020年药品目录》内药品的情况纳入协议内容。

四、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通过完善门诊保障政策、开通医保定点药店通道、合理调整总额控制等方式,推动《2020年药品目录》落地。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目录内药品。建立完善谈判药品落地监测制度,按要求定期向省医保局报送《2020年药品目录》中谈判药品使用和支付等方面情况。

五、本通知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执行。《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医保联发〔2019〕26号)中相关内容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