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0〕36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监督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5月1日在某网站上购买了被举报人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空调,被举报人在5月1日宣传优惠前价格为1899元。该商品4月27日的成交价格最高才为1699元。其认为5月1日宣传中的“活动价1899”是“原价”,高于5月1日前七日的最低成交价格,违反了《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关于“原价是指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交易价格”的规定,构成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欺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5月20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举报事项及反馈材料,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案涉行为进行核查。4月27日交易快照显示“活动价1899”“下单减200”“到手价1699(24号1点-26号24点)”,申请人于4月27日实际成交价格为2台3198元(单价1599元),比页面宣传的价格低,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5月1日交易快照显示“活动价1899”“下单减300”“到手价低于1599(5月1号20-21点抢)”,并在上述价格上标示“限量领取30元优惠券”,在5月1号20-21点可以领取该优惠券,领取后实际交易价格低于1599元,价格宣传与实际相符。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的理由和依据是涉及“原价”或者类似原价的价格标示,但从申请人的订单快照显示,被举报人在本案中并未在任何地方标示“原价”字样,也未出现类似原价的价格标示。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后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0年6月12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4月27日,被举报人在其销售的案涉空调界面宣传 “活动价1899”“下单减200”“到手价1699(24号1点-26号24时)” 。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2台案涉空调,实际付款3198元,单价为1599元。5月1日,宣传界面显示“活动价1899”“下单减300”“限量领取30元优惠券”“到手价低于1599(5月1号20-21点抢)”。申请人又在该店铺购买了同款空调1台,实际付款1599元。

2020年5月19日,申请人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202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案件。鉴于情况较为复杂,于5月28日将立案期限延长至15个工作日。之后向被举报人展开立案前调查,6月3日,被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6月8日,被申请人以不构成价格违法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5月1日交易快照截图;5月1日价格宣传截图;4月27日交易快照截图;5月1日前价格宣传截图;投诉信息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情况说明及附件;延长立案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举报人5月1日价格宣传中标示的 “活动价1899”“下单减300”“限量领取30元优惠券”“到手价低于1599(5月1号20-21点抢)”是否构成价格欺诈。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另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本机关认为“虚构原价”的前提是在宣传界面有“原价”或类似原价的价格标示,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本案中,就申请人举报的宣传事项,被举报人并未使用“原价”或者类似原价的标示,而是使用“活动价”的表述,这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消费者一般不会将“活动价”和“原价”作为相同和类似的理解,故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且5月1日的订单快照显示,申请人5月1日未领取优惠券的交易价格为1599元,同一时段领取30元优惠券的消费者的交易价格为1569元。可见,消费者实际交易价格与被举报人的宣传价格完全一致,并不存在欺骗或诱导消费者的事实。故,被举报人并不构成价格欺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另,程序方面,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接收到投诉举报,于28日决定将立案核查期延长至15个工作日,于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12日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