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0〕60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文路358号彩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树人,局长。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向本机关申请案前调解。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2020年9月3日在某小区某路摆摊,两名执法人员选择性执法,其左右两侧都有摊位,却只扣押了他的物品。9月23日,其认车时发现,三轮车的后视镜被撞坏一只,广告牌被损坏。故请求复议机关: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三轮车后视镜和广告牌受损的经济损失。后申请人撤回第二项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0年9月3日22时23分,申请人在杭州滨江区某路某小区南门利用电动三轮车煤气瓶设摊贩卖烧烤,且现场未能出示相关许可手续。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出示执法证亮明身份后开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对申请人使用的经营工具电动车一辆、煤气瓶一只进行扣押处理。二、申请人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摊经营,不仅影响城市市容同时扰乱了城市工商经营管理秩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三、根据执法记录仪采集的现场视频显示,申请人对现场查处到的无证摊贩的经营工具实施扣押,包括申请人。根据《关于开展无证无照和出店经营专项整治的通知》,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1日每天18:30至22:00,针对无证无照和出店经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该期间被申请人查处了大量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申请人被查处期间属于整治期间,该期间符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所规定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统一进行查处,不存在对不同的管辖对象,刻意采取区别对待、有违执法公正的问题。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3日22时23分左右,被申请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某路开展无证无照和出店经营专项整治活动,发现申请人利用电动三轮车和煤气瓶摆设摊位卖鸡锁骨。因申请人未能出示经营许可证,涉嫌无证经营,被申请人当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将其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只煤气瓶予以扣押,并作出《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9月9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其确实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一百元的罚款,其有权自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9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签字放弃陈述申辩。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于同日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物品的扣押。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22时至23时,被申请人扣押了除申请人外的其他摊贩的无证经营工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执法记录视频、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六)项和第八条、《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使用三轮车或类似的工具进行无照经营的,第一次处100元或违法经营额5%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使用电动三轮车违法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9月9日立案,于9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于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9月23日直接送达时申请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于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听证期间,申请人对案涉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和程序等均无异议,其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有其他摊贩却不处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对案外人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并非本案的审查对象。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显示,该时间段内对其他摊贩也进行了查处,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3日

抄送: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