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滨政复﹝2021﹞1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高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1月4日收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案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行政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对杭州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对该公司产品重新认证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本机关查明:2020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某网购平台购买杭州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茶坊”销售的“正宗杭州发高山龙井2020新茶明前特大茶片茶心绿茶叶碎茶春茶散装”一件,规格为“龙井小茶片250g【半斤装】”,价格16.8元。10月30日,申请人签收案涉商品。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举报称,其购买的杭州某公司销售的“2020明前龙井”存在如下问题:一、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二、茶叶呈碎末、枯枝、霉变等现象,商家涉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三、商家涉嫌用旧茶冒充新茶,以旧充新。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原料生产投放物无原料投放无毒无害证明,无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无证明、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的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无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且本人多次联系商家索取拒不提供。举报要求: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认证调查,对本人所提及的证明文件予以核查,并将处理结果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的形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11月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开始办理。11月25日,被申请人反馈称:我局市场监管人员接举报后通过核查:1、某公司在某网购平台销售的商品为9.78元250克的龙井小茶片,商品界面宣传的是龙井茶片并非龙井茶。龙井茶片是从龙井茶中筛出来的碎片,生产厂家对此的执行标准为GB/T1446.1,是普通绿茶的执行标准,且无需标注质量等级。2、我局接通知后,该公司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检验单位:农业农村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产品名称:龙井茶(西湖产区;检验项目:农药残留等;检验依据:GB/T18650-2008;检验日期:202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某(杭州)茶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销售协议书、购货发票等,进货渠道正规,手续合法。3、关于包装问题,杭州某公司提供了相关质量检验报告、印刷经营许可证、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外包装袋符合质量要求。4、该茶叶是龙井茶提取后的碎片,一般作降价处理,只不过该茶叶叶片碎小、感观度差,但是也可以喝,商家通过销售此类产品主要是为了赢得顾客流量。5、在外包装袋上使用“西湖龙井”或“龙井茶(西湖产区)”字样的产品(三级及以上)必须产自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由杭州市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168平方公里茶地,该产品的生产公司为某(杭州)茶叶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资质(目前全杭州共有126家)。综上,该公司的产品合法,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于11月25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结案反馈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7月至11月,申请人先后20多次在杭州地区不同商家购买茶叶、山核桃等商品,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统一格式材料进行举报。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初,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达358次。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条也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是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相关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特定的影响。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所作的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处理,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举报人是食品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申请人所主张权益,是基于申请人与杭州某公司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解决,不宜通过产品举报机制启用公共行政资源为个人私益服务。此外,从申请人之前递交的举报书内容及时间、频次来看,申请人在短期内多次购买杭州地区不同商家的茶叶、山核桃等商品,以同一格式材料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结合其举报商品的理由及事实描述,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复议的保护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杭州某公司不予立案,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主张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与杭州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1日

抄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