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1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8月3日在某网络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21.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特级枸杞”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于2021年8月23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24日告知结案反馈内容:目前正在立案调查中,相关情况将后续反馈。申请人于9月24日至今(2022年2月8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产品任何形式反馈,申请人又于2021年12月10日又重新提交了举报,被申请人仍然未对处理结果给予答复,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也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而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不予处理答复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24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1330108002021082363483704”作出的结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的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件列入案源予以登记,并交办执法人员予以核查。2021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于9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案件处理结果。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再次发起举报,因举报事项相同,且无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属于非正常消费举报,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系“某网络”平台店铺“某专卖店”的经营者。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8月3日某网络平台店铺“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花费21.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特级枸杞”一份,到货拆包发现:问题一、产品网页宣称“特级”,查看产品存在无价值与破碎颗粒,通过执行标准,无法确定质量等级,故认为商家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问题二、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无法达到食品卫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以文字形式告知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举报材料并予以登记,并交办执法人员予以核查。2021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于9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目前正在立案调查中,相关情况将后续反馈”。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你好,关于你在2021年8月23日对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件(编号:1330108002021082363483704),经查,当事人系食品经营者,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食品包装用复合袋检验报告、生产者企业资质以及购销合同等,未提供“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资料,目前无客观证据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外包装标识标签齐全,无法定标注内容错标漏标项,当事人对标识标签已尽形式审核,但商品名称标识为“宁夏枸杞”,其质量及工艺是否达到《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标准,当事人及举报人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产品达标或不达标,综上所述,当事人已尽到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于处罚情形,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决定、无没收产品。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本局将案件移送至生产厂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涉案产品实物图、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包装袋采购合同、包装袋检验报告、案件移送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24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行为,经查,被申请人的该告知行为属于案件过程性行为,非实际上的结案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的该过程性行为本身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