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20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文路358号彩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剑平,局长。


申请人沈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8047********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停车地点为某小区商铺前的空地,该片空地被隔离墩分开,靠近商铺一侧供人行,另一侧与某路相接,车辆可以驶进,其车辆停在马路侧。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该空地不能停车,将隔离墩直接设置在某路边让车辆难以驶进即可,目前的设置容易对人产生误导,有钓鱼执法之嫌。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及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二、根据《某路段总平面图》上划定的市政道路红线范围,以及申请人车辆违章停车的现场照片,可以明确申请人停放的滨江区某路段在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即本案违停点属于道路范畴。且路面停车泊位由职能部门统一在路面划分,有详细泊位清单及划分依据,案涉违停处未划分停车泊位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罚款一百五十元。

本机关查明:2021年2月9日9时29分左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滨江区某路段,该处未施划泊车位,且车内无人,便据此情况制作编号为0058090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车窗并拍照取证。2022年3月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向其送达《机动车违法停放处理告知单》,告知其违法停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08047********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9时29分在滨江区某路段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违法停放处理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被申请人有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滨江区某路段的人行道上,该停放位置并非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且车内无人,不属于临时停车,故申请人实施了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客观上存在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形,被申请人处以其一百五十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且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予以抄告并拍照取证。后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向申请人送达了《机动车违法停放处理告知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08047********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