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34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交)行罚决字[2022]0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其当天不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是前一天晚上饮酒,不知道第二天体内血液尚有乙醇残留量,故不存在故意行为,也不存在当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二、行政处罚过重。针对申请人的情况,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罚款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再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三、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并给予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驾车被查获时在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当天是否喝酒并无关联。二、申请人在2013年11月0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罚款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申请人在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曾经被处罚过的情况下,仍不知悔改,放任自己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故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民警对其进行了法定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对其进行告知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12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滨江区冠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德路口西侧200米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浦沿中队民警拦截接受呼吸式酒精检测,因申请人采用牙齿、舌头抵住呼吸检测管导致未能完成检测,故将申请人带至武警杭州医院之江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2022年2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杭州公(交)罚决字(2022)33010********9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滨公(交)行罚决字[2022]0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行政拘留十天。

另查明,申请人2013年11月0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担保人保证书、询问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根联、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案件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经血检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又曾于2013年11月0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再次出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因疫情原因,作出行政处罚当日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并给予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交)行罚决字[2022]0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