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5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收悉。

申请人认为: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某网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举报(举报编号133010800202204245452466)时,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平台违法的证据。被申请人应依职权进一步调查取证,但实际并未履行该职责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查明: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某网络公司旗下的某平台存在未在平台显著位置及订单页面明显位置标明延迟发货规则以及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实后对某网络公司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情况、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应当以其投诉举报是否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而判断是否关涉“自身合法权益”关键在于根据举报线索而启动的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投诉举报而对某网络公司旗下的某平台进行调查处理,是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能,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利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也无法证明调查处理行为会影响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主张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