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16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荆慰,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华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云,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交)行罚决字[2020]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日提出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杭滨公(交)行罚决字[2020]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没有阻碍民警取证,也没有辱骂民警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充分。故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警在车辆检测站暗访时,对一辆不符合检验标准的货车进行拍照取证时,遭申请人和案外人上前阻挠。在民警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及表明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申请人继续以质问、辱骂、挡在民警前面、纠缠等方式,阻碍民警取证,导致其同伙趁机锁上该车车门离开逃避检查。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口头传唤措施,并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交)行罚决字[2020]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9时34分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杭州市第十一检测站对检测站开展车辆检验各环节暗访时,发现一辆轻型封闭式货车不符合车辆检验标准,在拍照取证过程中,申请人及案外人该车辆年检代办人员高某某上前阻挠,在民警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及表明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申请人继续质问、指责并挡在民警前面,阻碍民警取证,案外人高某某趁机锁上该车车门离开逃避检查。10时30分,滨江交警大队接到民警报案后,口头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案外人高某某、有关证人等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视听资料。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记录。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送萧山区拘留所执行,并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家属。执行完毕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轻型封闭式货车经检验不合格,其中车辆外观检查不合格,16-07车体不周正,左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面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机构或安排专门人员,通过网络监控、巡回检查、档案复核等方式,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采取联网监查、明查暗访等手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提高监管工作有效性。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杭州市第十一检测站工作时间内,对检测站开展的车辆检验环节进行暗访时,对不符合车辆检验标准的案涉车辆拍照取证,系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申请人上前阻挠时,该民警依法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警察证,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依旧继续质问、指责并挡在该民警前面阻碍取证。本机关认为,该等行为对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了妨碍,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八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口头传唤措施,并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交)行罚决字〔2020〕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交)行罚决字〔2020〕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