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滨政复〔2021〕18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何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1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月25日收悉。

申请人认为:其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平台”)举报(举报编号1330108002021012287593334)时,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价格违法的证据。被申请人应依职权进一步调查取证,但实际并未履行该职责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在某平台上购买了总价为565元的礼盒等商品。1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举报称,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宣传界面显示:“坚果礼盒直降7.3折”“三珍腊味直降7.3折”“茶饼糕点直降8折”。但根据付款详情,案涉商品价格实际只打了7.3折、7.3折、8折,并非直降了7.3折、7.3折、8折。某未履行价格承诺,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责令某退一赔三。2月2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1年2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记录达214条。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22日,申请人曾多次通过网络购买度假、住宿服务后以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理由投诉举报至杭州各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17日至1月22日,申请人在某购买羽绒服、礼盒等商品后,均以价格欺诈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19年以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8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价格监管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价格监管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特定的影响。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包括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如果举报人是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申请人关于退一赔三的主张,是基于申请人与某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解决,不宜通过产品举报机制启用公共行政资源为个人私益服务。此外,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通过网络购买商品或服务后,以价格欺诈等理由进行了大量的投诉举报,其诉求普遍为查处违法行为、退一赔三,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复议的保护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不予立案,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主张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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