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滨政复〔2021〕3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举报编号:1330108002021040149521817)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的举报事项,于2021年4月2日进行案源登记并予以核查,通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于4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对商品进行拍照取证。经调查,1、同批次的案涉产品已销售完毕,仓库没有同批次现货,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单、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料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被举报人提供案涉产品批次的检测报告,检测单位为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样品名称枸杞,批号或编号20210112,到样日期为2021年01月14日,检测依据为GH/T1091-2014《代用茶》,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另,执法人员随机提取同原铺材料不同生产批次的商品,并拍照取证,未见申请人举报的“不匀称、无光泽、发黑”的情况。2、关于案涉产品包装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包装袋生产厂家杭州精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购合同,以及包装袋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涉案包装袋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复合袋,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机构为杭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依据为GB9683-1988《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符合GB9683-1988《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要求。3、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宁夏中宁枸杞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问题。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宁枸杞”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产品的原产地地域和特定产品。经查,被举报人在宣传网页中使用了“某枸杞、宁夏中宁红枸杞”的用语,“某枸杞”表示品牌名,“宁夏中宁红枸杞”表示生产的枸杞原料产自宁夏中宁,采购于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标签注明产地为“宁夏中宁”,并未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因此,被举报人未违反“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关规定。4、关于案涉产品质量等级问题。经查,该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 1091《代用茶》,为果(实)类代用茶,该标准并无质量等级之分,因此无需标识质量等级。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1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某网购平台在被举报处人购买了规格50g的某枸杞一份,其标签内容为“食品名称:某枸杞;配料:枸杞子;原料产地:宁夏中宁;生产日期:见封口处(2021年1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贮存方法:干燥、低温、密封、防异味;产品标准号:GH/T 1091《代用茶》”等。宣传页面显示“某枸杞”“宁夏中宁红枸杞”“某正宗宁夏中宁枸杞子茶泡水喝红枸杞决明子菊花茶小袋装50g”等。4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称,其购买的枸杞存在如下问题:1、不完善颗粒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呈暗红色且果体干瘪,小、不均匀、无光泽、发黑,多为短圆型,无法达到宁夏中宁枸杞的质量要求;2、包装纸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不洁净,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3、无宁夏中宁枸杞地理商标、质量等级标识;4、本批次产品无产品检测报告、无原料来源证明、无等级证明、无原料生产投放无毒无害检测报告、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达食品级的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其购买到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假冒地理性标志产品的宁夏中宁枸杞。举报要求为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以网页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告知其本人。4月2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于4月8日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查明被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资质。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为浙江某茶叶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茶叶及相关制品的生产、加工资质。案涉产品的原料采购于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水果干制品的生产资质。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料检验报告单显示原料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产品符合要求。根据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检测报告,所检项目均符合GH/T 1091-2014《代用茶》标准要求。案涉产品的外包装采购于杭州精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复合袋的生产资质。根据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复合袋检验报告,外包装符合GB 9683-1988《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标准要求。同日,因案涉产品同批次产品已售罄,被申请人随机抽取了不同批次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不均匀、无光泽、发黑”等问题。4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于4月26日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通过某网购平台向15家平台内经营者均购买了枸杞,并于2021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15次举报,案涉举报是其中之一。截至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记录达1415余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单、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截图及订单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实物照片、浙江某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枸杞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料检验报告单、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杭州精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采购合同、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面单、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供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初步证据,其次,案涉产品执行的是GH/T 1091-2014《代用茶》标准,经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测,符合该标准。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料检验报告单显示原料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产品符合要求。外包装也符合GB 9683-1988《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标准要求。另,案涉产品标签标明事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宣传页面显示“某枸杞”“宁夏中宁红枸杞”,外包装标注品牌“某”,标签注明产品名称“某枸杞”,产地“宁夏中宁”,并未在宣传页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寜枸杞”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未使用“中寜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便无需执行该商标特定的质量标准。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H/T 1091-2014《代用茶》,且经检验符合该标准,该标准并无质量等级之分,被举报人无需注明质量等级。故案涉产品并不存在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问题。综上,被举报人并未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登记、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并告知等法定义务,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涉举报(举报编号:133010800202104014952181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