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滨政复〔2021〕71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荆慰,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华丽、高青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汤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浦)行罚决字【2021】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浦)行罚决字【2021】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案外人余某某丈夫沈某某讨要债务时,余某某无理取闹,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没有碰到余某某,矿泉水瓶也没有砸到她,其没有对余某某的身体造成实质性伤害,其与余某某不是互殴行为,而是出于自身安全的正当防卫。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余某某身体是否受到实际物理伤害进行确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此外,申请人存在精神残疾,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应不予处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5月6日13时许,申请人因与余某某的丈夫沈某某存在感情及经济纠纷遂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某大楼找沈某某,后在一楼自行车棚内遇到余某某,并与其发生争吵。余某某用手打了申请人一个耳光,申请人随即用脚踢余某某并且用矿泉水瓶砸其身体,余某某也用饮料瓶及矿泉水瓶砸申请人身体并致申请人下颌淤青。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5月6日13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殴打。接警后,浦沿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并开展询问、调查和鉴定等工作。案件办理期间,浦沿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综上,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鉴定、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被侵害人是否受伤,均可治安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采用脚踢、扔矿泉水瓶的方式殴打余某某,虽未造成余某某身体受伤,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治安违法,应予处罚。正当防卫适用的前提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达到持续性、紧迫性和破坏性的程度。本案中,余某某用手打申请人耳光,申请人随后采取脚踢、扔水瓶的方式与余某某互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从未向民警反映其患有精神残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和余某某互殴的过程中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不能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此外,申请人与余某某丈夫沈某某存在婚外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余某某丈夫沈某某存在感情纠纷。2021年5月6日13时许,申请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某大楼向沈某某催讨债款,后在一楼自行车棚内碰到余某某,双方发生争吵。余某某用手打申请人耳光,申请人随即用脚踢余某某并且用矿泉水瓶砸其身体,余某某也用饮料瓶及矿泉水瓶砸申请人。随后,申请人报警称被人殴打,接警后,浦沿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报案。2021年5月12日,浦沿派出所委托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5月24日,鉴定中心出具申请人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的鉴定意见。5月25日,浦沿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及余某某,二人均无异议。6月19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8日,浦沿派出所委托鉴定中心对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7月14日,鉴定中心出具余某某左小腿未见明显外伤的鉴定意见。7月16日,浦沿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及余某某,余某某无异议,申请人拒绝签字。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滨公(浦)罚决字【2021】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杭滨公(浦)行罚决字【2021】01572号、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罚没款票据复印件、催告书、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申请书复印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计入办案期限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及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书及复核报告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伤情照片、CT报告单复印件、三脚架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认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采取脚踢、扔水瓶的方式殴打余某某,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和余某某互殴的过程中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虽余某某未见明显外伤,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治安违法。争吵过程中,余某某先拍打申请人耳光,随后申请人以脚踢、扔水瓶的方式殴打余某某,余某某也用水瓶砸申请人身体,申请人与余某某的言语争吵及肢体冲突交替进行,属于互殴行为,而非正当防卫。故被申请人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审批决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量罚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殴打方式和伤情情况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治安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浦)行罚决字【2021】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