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46号

申请人滨江区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智忠,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郁廷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政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威,该公司法务。

申请人滨江区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1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与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于6月25日追加其为第三人。期间因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本机关于7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并于8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擅自占用属于全体业主共用的地下车库的人员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道、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共用过道或场所划为停车位、将地下停车库共用过道等场所变更为无障碍车位、将无障碍车位变更为普通车位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通过举报投诉平台要求被申请人履职查处,但被申请人答复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罔顾事实和证据,未依法查清车位现状与验收审批文件、竣工图的不一致,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审批的总平面载明地下车位689个,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载明的车位数量725个,未至案涉现场调查取证、未调取全部竣工图纸、未审核竣工图与现场不一致,即作出“车位与验收审批图纸一致”的答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信件查询结果,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职申请函》和《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地下车库竣工图》等证据。2、中国邮政物流信息;3、履职申请函;4、EMS妥投回执,证据2-4拟证明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函》、违法设置车位照片、《杭州某轩(即某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5、《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审核申报表》;6、《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杭公交(滨江)建验[2015]330108034号);7、《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1]33号),证据5-7拟证明第三人擅自占用共用过道等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等场所设置了带“-”的车位,擅自增加36个车位。8、地下车库竣工图(电子版);9、车位照片;10、杭州某轩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1、微信聊天记录;12、短信;13、电子邮件,证据8-13拟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向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调取了竣工图等相关材料,并同开发商、物业公司一起到现场踏勘核实,所有车位均与地下一层车位验收审批图纸一致,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车位现状与验收审批图纸不一致的情况,被申请人遂通过网上给予了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信访系统截屏,拟证明信访办理程序。2、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时间和内容。3、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拟证明交警大队审核的车位布局。4、现场踏勘照片,拟证明车库现场情况。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多次配合相关部门现场核查,相关事实均表明,第三人对车位的划分、处置均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了《要求滨江区住建局查处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信件(编号:WX20210327047141),内容为: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某小区的建设单位,小区交付至今,世融公司擅自占用属于全体业主共用的地下车库的人员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道、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过道或场所,划为停车位;擅自占用地下车库共用过道等场所变更为无障碍车位;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无障碍车位的用途,变更为普通车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具体违法情形有:1、擅自占用共用过道等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等场所设置了下列车位:A384-1、A428-1、A477-1、B005-1、B67-1、B142-1、B155-1、B227-1、B232-2、B256-1、B271-1;2、擅自占用下列车位旁的共用过道等场所将下列车位变更为无障碍车位:A380、A384、A440、A447、B4、B114、B184、B187、C486、C498、C598、C566、C660、C676;3、擅自将下列无障碍车位变更为普通车位:B37、B38、B67、B101、B102、B142、B226、C483、C58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现滨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你局依法查处,切实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法律的实施和社会的稳定。该信件经转送至被申请人处。4月15日、27日,申请人通过EMS又邮寄了纸质版履职申请、补充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回复申请人称:我局在核实当中,核实后处理。5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同第三人、物业公司进行了现场踏勘,依照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对申请人反映的34个车位进行了核实。5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回复:2021年5月8日,我局工作人员同开发商、物业公司一起进行现场踏勘,且与交警大队盖章后的竣工图核实,以上车位与验收审批图纸一致,未存在反映人提到的上述问题。

另查明:第三人2015年12月提交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审核申报表》载明地下停车位为689个,总平面图载明地下车位为689个,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载明地下车位为725个。根据最低配建要求,案涉项目机动车车位配建不低于757个,而案涉小区申报车位数是771个(其中地面82个,地下689个),符合最低配建要求。2015年12月31日,交警部门就案涉项目出具《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杭公交(滨江)建验[2015]330108034号),该意见书载明地下车位689个,并在总平面图、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上盖章审批,对地下停车位的审批以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为准。

本机关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滨江区物业主管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物业纠纷调查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至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地下车位的审批材料,后会同第三人及物业公司至案涉地下车库进行了踏勘,对争议的34个车位逐一核查,现场车位划分与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一致,并无申请人所反映的擅自占用共用过道等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等场所增加停车位或变更车位类型等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机关8月26日至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与被申请人一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持有异议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杭公交(滨江)建验[2015]330108034号)、总平面图、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作为竣工验收的整套材料,前两者载明地下车位数为689个,后者载明地下车位数为725个,认为第三人存在占用公共通道、违规划定车位并要求对第三人进行查处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车位的划定以交警部门最终的审批为准,被申请人并非涉案项目地下车位的审批机关,其依据交警部门的审批材料开展调查核实应属正当。经交警部门最终盖章审批的材料有《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杭公交(滨江)建验[2015]330108034号、总平面图、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其中《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仅反映了地下车库设置、停车位设置功能及编号等总体情况,总平面图仅反映了杭政储出(2013)1号地块一期的地上和地下的总体情况,以上两者并无地下停车位的具体分布和设置详情,而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则详细记载了地下车库的现状,包括各停车位的编号、具体位置、类型,交警部门对地下停车位的审批以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为准,故被申请人依照该图核查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了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滨江区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