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6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第三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出品的固体饮料存在8个问题,被申请人于5月19日收到举报件,但直至8月5日才告知不予立案,属于超期告知。且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是销售商而是出品商。案涉固体饮料的包装正面标注“某”,标签上标注的条形码、微信二维码、网址和销售热线均属于第三人所有。且产品二维码扫描可显示“公司率先面市的创新产品-某-斛氨白固体饮料”等文字内容。第三人没有履行对案涉固体饮料标签标识的查验职责,不能提供该产品标签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标签上的八处违法行为,全凭肉眼就能看出来,第三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予处罚的条件。案涉产品非法添加铁皮石斛和人参,铁皮石斛和人参都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而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不能免于处罚。其还明确要求举报奖励,但被申请人没有告知能否领取奖励,也没有告知不予奖励的理由和依据,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线索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取证,调查过程中没有使用执法记录仪,没有对经营场所的问题产品进行查扣,有包庇嫌疑。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2021年6月28日,其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案涉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和立案登记,非依据申请人5月19日通过平台提交的投诉单而启动调查。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21年7月15日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8月5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二、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合格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经核查,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之规定,属于免于处罚的情形,故其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而对标签存在瑕疵及配料成分等问题是否属实,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21年8月5日移送至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其系依职权对案涉违法线索进行核查,而非因申请人的举报启动核查程序。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通道对第三人进行投诉和举报。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流程不同,平台明示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在进入投诉程序中,必须点击“同意”按钮才能登记投诉,故申请人应当视为知道上述提示内容。此外,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仅包含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等表述,未要求查处不应确定为举报。其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的违法线索,而非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线索,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不告知申请人。即使告知了申请人,该告知行为与申请人依旧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消费者,其提出的投诉举报并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经查询,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在嘉兴某茶叶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商品,并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向案涉产品生产地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及出品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起投诉,后对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本次投诉前,申请人就曾以食品添加人参、铁皮石斛等违规添加物为由提出2次举报。此外,申请人自2019年以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累计投诉举报达146次。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者存在较大差异,其在投诉之前就以相同理由发起过2次举报,故申请人在明知案涉商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下,仍购买案涉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据此,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投诉,其处理案涉违法线索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其并非案涉商品的生产商。首先,从商品的外包装上看,该商品的生产企业为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次,从湖南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调查结果来看,案涉产品的生产商确系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后,其仅是授权生产商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某”的品牌用于商品的销售推广,并不代表其就是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二、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必要的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理。其在进购案涉商品时,已经依法查验了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信息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查验义务。生产厂家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足以使其对案涉产品的合格情况产生充分信任,其并不知晓所采购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情形。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向第三人代理商嘉兴某茶叶有限公司购买“某-斛氨白固体饮料”4盒,合计价款12000元。5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编号为1330108002021051961304470的投诉单,诉求内容为退货、赔偿损失。其具体投诉内容为:“本人购买了某公司出品的四盒产品,经了解后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非法添加铁皮石斛;2、配料中含有雪莲培养物但未依法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量;3、非法添加野生人参,即使其添加的是人工种植人参也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4、配料中的甘露聚糖为不明物质;5、配料中有“红牛肝菌等萃取精华”的表述”,但其他萃取精华完全在配料中进行表述,其他萃取精华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不得而知;6、营养成分表数值虚假,能量数值与其他营养成分相加无法对应;7、出品商公司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涉嫌异地经营或虚假标注;8、标注的研制单位国家植物功能成分利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不存在,系虚假标注。综上,案涉产品至少存在8处违法行为,被投诉单位作为产品的出品商应当依法承担违法后果,请承办部门对上述违法事实进行确认。投诉请求:1.组织电话调解;2、依法奖励投诉人;3、责令召回案涉产品;4、办结结果书面邮寄至本账号注册地址。”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案涉投诉单。6月28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结案反馈并告知申请人。7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上述终止调解的结案反馈、确认未处理其提出的举报事项违法。8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8月11日,申请人撤回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遂以“监督检查”为由进行案源登记。6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7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商品合格证明、出库单、召回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7月15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8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无客观证据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产品标签配料中的标注违法线索移交厂家所在地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移送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至申请人。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和“举报”分设了不同的模块和不同的处理流程。投诉人或举报人在进入正式流程前,必须阅读“投诉须知”或“举报须知”。“投诉须知”第八条规定,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举报须知”同样规定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

还查明,嘉兴某茶叶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代理商。2021年4月9日,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与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合作产品某斛氨白固体饮料的生产、销售业务,同时委托乙方进行产品的销售,乙方则授权甲方在案涉产品中使用“某”品牌。还约定甲方应确保合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相应证明,且不得使用“某”品牌从事违法活动,如提供的合作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5月7日,第三人向生产厂家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购买案涉固体饮料12盒,其中4盒供货代理商,3盒试吃,5盒被厂家召回。2021年9月16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添加药品及标签标注等食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全国12315截图、短信截图、杭州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附件材料、涉案投诉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被投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全国12315投诉/举报须知、案件来源登记表基本情况登记表、授权委托材料、营业执照、销售合作协议、进货查验记录台账、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召回记录、退货单、某产品出库单、回复召回通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斛氨白固体饮料、说明、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短信告知截图、相关投诉举报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所在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上述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而区分“投诉”和“举报”的关键在于反映的违法行为是否为了维护与自身直接关联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依据当事人选择形式上所用的“投诉”“举报”进行认定。虽12315平台对投诉和举报分设了不同的模块,并以“投诉须知”和“举报须知”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主张,作为市场监管部门还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投诉单根据主体、诉求内容等进行进一步甄别判断是投诉还是举报或兼而有之。就本案而言,申请人购买了案涉产品并通过12315平台提交了投诉单,投诉单内容糅杂,其诉求不仅包括“退货、赔偿损失”,还要求查处商家多项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故其投诉事项中同时既有投诉又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区分不同诉求分别进行处理答复。

对于投诉事项的处理,申请人已无异议。对于举报事项的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不知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记录了案涉产品的信息并保存进货清单,且配合生产厂家召回剩余产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符合上述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也将案涉产品的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了申请人。又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人陈述称其系在调解过程中依据监督职权,而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启动对第三人的调查程序,故其于2021年6月28日以“监督检查”为由进行案源登记,8月5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线索的调查主要通过职权监督或者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方式来启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既包含投诉请求,也包括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于5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