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80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严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1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通过某购物平台平台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保健食品专营店”购买网页宣传的“特级免洗枸杞”100g,因产品实物灰尘砂砾较多,达不到“特级”、“免洗”品质,以及疑似使用非食品级包装袋等情况。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反馈。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仅为形式上的答复,是基于第三方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作出,未针对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到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回复;申请人在举报书中要求商家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明,均未得到有效书面回复。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的处理答复,并重新调查该案件,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于7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2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取证,核查中未发现违法事实,被举报人提供了自身经营资质和厂家生产资质,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被申请人核查时,被举报方持有效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经现场核查,该公司主要为运营办公场地,现场未发现预包装枸杞。被举报方提供厂家资质、枸杞原料来源以及索证索票、包装袋的第三方检验合格证。关于网页链接商品标题,被举报方解释系店铺商品单个链接的一级标题中汇总了此链接下所有产品的关键词,仅用于运营和技术引流而设置,二级链接有多种产品包装规格、等级规格、组合套餐等供消费者选择。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就是“特级免洗枸杞”,被申请人认为标题仅是商品的介绍,每个二级链接下均有消费者选择产品,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购,不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三、申请人不是消费者,其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经查询,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累计投诉举报达465次,其提出举报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某购物平台APP平台“某保健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2021年6月2日,申请人在该网络店铺花费7.6元购买枸杞100g(订单编号:210602-558917223262248),该商品链接页描述的商品为“【新货】红枸杞宁夏500g特级泡水正宗免洗100g苟杞子批发价宁夏”,其选择购买的产品规格为“便携实惠袋装,品尝装”一袋。6月16日,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单(编号:1330108002021061675137016),举报内容为:1.网页宣传“免洗”品质,但实物未见标识,枸杞直观可见浮尘砂砾,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枸杞果体色泽不均,破果、无使用价值颗粒较多,不符合执行标准GB/T18672中“特级”相关要求,3.开封发现果实有明显糖酸气息,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面污渍较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18日收到举报材料并予以登记。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包装用复合袋检验报告、购销合同等,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公司为运营办公场地,未发现预包装枸杞。后被举报人删除了“便携实惠袋装,品尝装”相关内容。被申请人于7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为:经查,商家已提供了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目前无相关证据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涉案食品订单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图、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食品包装复合袋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购销合同、严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1年6月18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于7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1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被举报人系食品经营者,其提供了生产者企业资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包装复合袋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购销合同等,已尽到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但其在某购物平台APP平台经营的网店商品链接描述中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因其在商品链接描述中使用的“特级”“免洗”,点击进入规格选项中有“便携实惠袋装,品尝装”项,前者是对商品的等级品质、安全性能的描述,后者是规格的描述,在没有作出其他特别标注的情况下,后者的描述对象系对应具有前者描述性能的商品,如商家认为该“便携实惠袋装,品尝装”规格的商品并非属于“免洗”或“特级”,应该在该二级链接的规格描述中作其他相应提示,否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便携实惠袋装,品尝装”是商品链接描述中具有“特级”“免洗”特性的商品,而非被举报人辩称的商品一级链接仅用于技术和引流设置,消费者选择购买的产品并非“免洗”。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前款规定的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四)其他引人误解的情形。前款所称实质性影响,是指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故被举报人在店铺商品链接描述中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但鉴于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已纠正,且没有证据造成危害后果,依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不当,应予指正,但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