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96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海越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孙灿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何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告知不服,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杭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口头电话通知限期整改处罚通知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责令用人单位交付申请人劳动合同及工资条。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8月5日入职于第三人某小区物业管理处担任水电工。其与第三人签订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商议再次签订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三人以需要盖章为由,拿走劳动合同至今未交付一份给申请人,申请人多次要求交付工资条,第三人均未提交。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到滨江区长河劳动监察中队投诉第三人未交付申请人两份劳动合同及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条。长河中队受理后,两次电话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交付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无法交付。2021年8月,被申请人当面口头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将第二份劳动合同弄丢,其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作出第三人支付4个月双倍工资的整改通知。后第三人以经济补偿事由向申请人支付8040元,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未按整改通知要求支付4个月工资,被申请人至今未回复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职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展开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向滨江区长河劳动监察中队投诉第三人。中队受理后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滨人社监令字[2021]183号)。后,被申请人当面告知申请人,如有需要可查看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的法律文书。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制作询问笔录。9月7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及拟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改正指令书。三、劳动监察案件处理结果无明确规定需书面告知投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并未规定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案件投诉人,其他法律规定也未明确该项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沟通联系,并向其告知处理结果和可根据需要查看相关法律文书,故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合法。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根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未交付劳动合同和工资条,要求第三人交付期限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条,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向第三人调查,第三人表示第二份劳动合同已丢失,工资条及第一份劳动合同同意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8月20日、9月7日当面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可向其交付工资条及第一份劳动合同,申请人表示两份合同一并提供为由拒绝接受。被申请人于9月7日将案件调查情况和拟作出的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于9月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滨人社监令字[2021]183号),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三人于9月13日通过微信汇款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040元。9月22日,被申请人当面告知申请人如有需要可当面查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询问笔录、视频记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页面截图、电话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辖区内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投诉的职责。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投诉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以第三人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将查处情况和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针对用人单位所作,申请人要求对其送达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用人单位交付两份劳动合同及工资条问题,用人单位已提供工资条及第一份合同,申请人对此表示拒绝接受,而第二份合同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而被推定为未签署,且被申请人对此认定为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当事人也已履行,现申请人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该份劳动合同显然有违上述法律事实,对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程序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投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送达第三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