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116号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江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主任。


申请人江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1日向申请人寄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12月27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长信告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确定某路农贸市场东侧三个垃圾房的立项、建设以及具体用途的相关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确定某路农贸市场东侧三个垃圾房的立项、建设以及具体用途的相关会议纪要”等政府信息。12月10日,收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你要求公开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如果说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的垃圾房还处于讨论阶段、未形成最终决议,此时所做的记录就属于讨论性、过程性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但申请人要求的是确定垃圾房的立项、建设及用途的纪要,是请求将确定结果的会议纪要公开。《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是建设垃圾房的依据,属于行政管理的依据,已对外发生效力,不是单纯的内部工作信息,属于公开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三个智慧垃圾房是可移动的设施,经查找无立项手续。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三个智慧垃圾房建设情况,已在(2021)长信告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申请人告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资料,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故答复人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求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的规定,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定,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告知,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1年12月9日将(2021)长信告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关于确定某路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三个垃圾房的立项、建设以及具体用途的相关会议纪要。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长信告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称:“1、关于立项。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三个智慧垃圾房是可移动的设施,无立项手续。经查找,你要求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2、关于建设。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三个智慧垃圾房建设情况,已在(2021)长信告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你告知。3、关于会议纪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你要求公开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 (2021)长信告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12月9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内容不服,遂提起复议。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形成长街纪要〔2020〕6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原则同意相关小区新建(改建或提升)垃圾房共计59个,并明确了垃圾房用途、费用控制金额、优惠比率、建设责任部门等具体决策内容。案涉甲小区小区智慧垃圾房建设系依据长街纪要〔2020〕6号《会议纪要》进行具体实施。此外,(2021)长信告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案外人王某某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内容为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垃圾房的建设资金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单、办件通知单、(2021)长信告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1)长信告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件交寄单、询问笔录、长街纪要〔2020〕6号《会议纪要》。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本案中,长街纪要〔2020〕6号《会议纪要》明确了包括案涉垃圾房在内的59个新建垃圾房的具体用途、建设部门、费用金额等内容,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垃圾房建设系依据该《会议纪要》具体实施。可见,长街纪要〔2020〕6号《会议纪要》系对外发生效力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所述的内部事务信息或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适用依据错误。此外,被申请人称甲小区农贸市场东侧三个智慧垃圾房建设情况,已在(2021)长信告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申请人告知。经查,(2021)长信告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案外人王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非向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主张已向申请人告知案涉垃圾房建设情况,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1)长信告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在本决定书送达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江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