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48号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海越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


申请人卢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中心不予确认医保退休资格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机关于6月16日决定中止审理,于9月1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确认其自2022年3月起享受医保退休待遇,并退回自2022年3月起多缴纳的医保费用;2、对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等医保退休资格确认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含)”是否符合《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其2022年2月已通过“退休一件事联办”在杭州市滨江区办理养老退休,但未能办理医保退休,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电话告知其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其尚未满足在杭州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条件,无法确认医保退休资格,除非申请人一次性补缴或者按月续缴至10年。为防止脱保,其目前已办理了按月续缴手续。但是,根据《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二十年的,即满足医保退休条件,要延长缴费期限,除非是因统筹地区基金承受能力不足等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其已在浙江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20年零3个月,累计缴纳(含视同缴费)39年零3个月,符合医保退休条件。后申请人连续三次在浙里办进行申诉和咨询,并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否符合上位法提出异议时,被申请人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但并未对是否符合《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回应。其认为《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是下位法、旧法,而《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是上位法、新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收到申请人要求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申请,经查询,其在杭州市医保实际缴费5年零10个月。《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在本市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法定退休年龄时,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含),且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应在本人参保所属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退休资格确认手续后,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申请人在杭州市的医保缴费年限不足10年,根据该规定,其不符合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条件。另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按月缴纳或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并在办理医保退休资格确认手续后,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予以告知后,申请人申请办理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被申请人依法及时为其办理了医保延缴手续。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若干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各地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关于“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条件,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医保退休确认,并请求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进行审查。《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二十年的,退休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其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二十年的,可以继续按月延续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该条规定的是职工享受医保退休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得低于二十年,其并未限制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医保缴费年限,《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杭州市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应按照杭州市的规定执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申请人通过浙里办“退休一件事联办”在杭州市滨江区办理了养老退休,被申请人于3月2日收到申请人退休行政审批相关材料,经查询,申请人在杭州市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为5年零10个月,3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在杭州市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未满10年,不满足在杭州市办理医保退休的条件,并向其释明可以选择通过按月缴纳或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至10年的方式达到医保退休条件,申请人选择了按月缴纳的方式。2022年3月30日,申请人第一次提交了标题为《希望能给与医保退休(享受医保退休待遇)》的信访件,认为《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前者属于旧法、下位法,后者属于新法、上位法,提出后者实施后前者是否有效的疑问,并称其已经满足了后者规定的医保退休条件,希望给予医保退休待遇。3月30日,该信访件转送至被申请人处,4月1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对其反映的问题,会向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政策法规处进一步咨询后回复。4月6日,申请人第二次提交了标题为《杭州市医保缴费10年(含)这规定是否有效?》的信访件,4月11日,杭州市医疗保障局答复其称杭州市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政策要求为20年(含),符合《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对累计年限的要求,没有延长累计缴费年限。4月11日,申请人第三次提交了标题为《关于恳请对医保退休(享受医保退休待遇)再次核定的申请报告》的信访件,称《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实施后,《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中“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含)”应是无效条款,根据《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享受医保退休待遇只要累计缴费达到20年,如需延长缴费年限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而其在浙江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已近40年,却仍不能在杭州办理医保退休,其认为原核定不符合《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的规定,并恳请再次核定,如需要延长缴费请提供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4月11日,杭州市信访局将信访件转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4月13日通过电话回访申请人,并于4月14日作出书面答复,称经咨询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政策法规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关于杭州缴费10年之规定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的相关规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另查明,申请人曾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缴纳医疗保险累计5个月,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累计缴纳222个月,在杭州累计缴纳5年零10个月,部分月份在不同地方重复缴纳。申请人分别在2022年4月1日和4月6日,将在温州市龙湾区和金华市武义县的医保账户的余额及缴费年限转入杭州市医保账户。截至申请人提出医保退休资格确认之日,累计缴纳医疗保险243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企业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表、电话告知录音、享受养老退休待遇截图、续缴医保截图、申请人三次信访截图、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材料截图、申请人医保账户截图等。

本案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确认医保退休资格所依据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进行附带性审查的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向杭州市司法局递交了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及相关附件材料,因转送流程发生变更,又于7月14日向杭州市政府办公厅递交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杭滨政复〔2022〕48号行政复议一案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请示》(滨政〔2022〕16号)及相关附件材料,请求杭州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审查处理。2022年8月23日,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向本机关作出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杭滨政复〔2022〕48号行政复议一案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复函》,回复如下:“《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法性方面没有问题。”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承担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医疗保险退休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的法定职权。

《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二十年的,退休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其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二十年的,可以继续按月延续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地区因基金承受能力不足等原因,需要延长累计缴费年限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在本市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法定退休年龄时,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含),且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应在本人参保所属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退休资格确认手续后,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第二款规定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下列参保人员,可在本人参保所属辖区选择按月缴纳或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并在办理医保退休资格确认手续后,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一)本市户籍,在本市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二)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并连续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三)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连续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见《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和《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20〕56号)规定的医保退休缴费年限均为20年(含),杭州市的规定并未违反上位法,杭州市有权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基础上规定在本地区享受医保待遇的特别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满足在本市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也满足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条件,但是因其在杭州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为5年零10个月,未满10年(含)要求,不符合在杭州市办理医保退休的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确认申请人医保退休资格符合该办法规定。另,对于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且属于办法列明的三类参保人员的,可以在本人参保所属辖区选择按月缴纳或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医保退休待遇,因本案申请人属于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并连续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也已选择了按月缴纳的方式续缴,申请人按月续缴至规定年限后可依法享受杭州市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能够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确认医保退休资格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中心作出的不予认定医保退休资格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