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102号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葛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举报件。

申请人称:2022年5月31日,其在某某网络(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某购物平台开设的某某洗衣机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台热泵烘护机,后发现某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该产品在同年5月25日开展促销活动时,销售价格为14499元,活动宣传内容为“5月23日20点—25日24点立即抢购到手价14499,日常价16899”。同年5月31日做另一个活动,活动宣传内容为“5月31日20点—24点立即抢购到手价14499,日常价16899”。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据此,5月31日活动应该以“法定原价”14499元作为日常价宣传销售,其宣传日常价16899元系虚构原价,属于欺诈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于2021年1月6日对公民黄利俊提出的“促销活动中原价或所谓日常价应当如何认定,是否是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最低成交价就是原价或日常价?”答复如下:……经营者促销活动中采用“原价”标示,或使用“日常价”等类似表述实际传达“原价”含义的,应当符合这一规定。故5月31日活动的日常价应当是14499元,而不应是16899元,被申请人直接认定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利决定,并未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于2022年7月1日起失效)第三条定义价格欺诈行为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违反了该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中虚构原价的情形,但是通过查明的事实,并未发现某某公司有欺诈消费者的意愿和行为,宣传界面中的16899元是某某家电(中国)有限公司建议零售价,非虚构。如该公司在官方建议零售价的基础上降价促销来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对原价的定义是为了遏制不法商家虚构价格,并在此基础上虚假打折而商品实际并未降价的情形。而某某公司在16899元的建议零售价的基础上降价2400元销售,让消费者得到了实在优惠。其次,被申请人程序并不违法,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20次,并非第一次使用该平台,平台“用户须知”第十一条特别说明中已明确告知其有权对相关行政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故不在答复页面中重复告知。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某某公司开设于某购物平台的某某洗衣机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公斤热泵烘护机一台,实付款14499元,在未发货前申请人选择了退货退款,交易关闭。当日该产品的宣传界面显示“到手价14499=日常价16899-限时满减2400”“活动时间:5月23日20点—25日24点”。同年5月31日,申请人再次在该店铺购买同款烘护机一台,实付款14499元,当日该产品的宣传界面显示“活动到手价14499=日常价16899-限时满减2400”“活动时间:5月31日20—24点”。该笔交易订单显示于6月1日发货,于6月3日签收。6月4日,申请人选择7天无理由退货,并于6月15日完成退款退货流程,退货运费由申请人承担。6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某某公司,其认为该公司的价格宣传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的规定,5月31日活动前曾以14499元交易过,5月31日活动宣传时,代表原价含义的“日常价”应不得高于14499元,某某公司以16899元标识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答复、依法答复、依法奖励等。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某某公司宣传中的“日常价”并非原价,16899元是某某家电(中国)有限公司建议零售价,并非虚构价格,某某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

另查明,申请人于6月10日在12315平台发起举报的同日,以相同的事由发起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解、依法答复等,被申请人于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两次活动宣传界面截图、两次交易界面截图、投诉单、举报单、物流信息截图、退货退款处理情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举报行为并不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必要条件,举报人如认为经营者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即可以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举报时提供真实的线索即可,本案中,申请人已完成涉案产品的退款退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其相关举报应视为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公益性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虽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中“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界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利,而非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反射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均首先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从而客观上具有保护与该行政管理秩序相关的不特定公众利益的功能。不特定相关公众由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即所谓反射利益,并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由于反射利益系因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而必然产生之客观效果,为不特定相关公众所享有,因此并非行政复议程序所要保护的个人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不满足“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