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103号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葛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件。

申请人称:2022年5月31日,其在某网络(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某购物平台开设的某洗衣机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台热泵烘护机,后发现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该产品在同年5月25日开展促销活动时,销售价格为14499元,活动宣传内容为“5月23日20点—25日24点立即抢购到手价14499,日常价16899”。同年5月31日做另一个活动,活动宣传内容为“5月31日20点—24点立即抢购到手价14499,日常价16899”。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据此,5月31日活动应该以“法定原价”14499元作为日常价宣传销售,其宣传日常价16899元系虚构原价,属于欺诈欺诈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于2021年1月6日对公民黄利俊提出的“促销活动中原价或所谓日常价应当如何认定,是否是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最低成交价就是原价或日常价?”答复如下:……经营者促销活动中采用“原价”标示,或使用“日常价”等类似表述实际传达“原价”含义的,应当符合这一规定。故5月31日活动的日常价应当是14499元,而不应是16899元,被申请人直接认定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利决定,并未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调查后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在平台下单购买案涉产品后,于6月4日申请了退货,货物于6月6日由物流公司取回,申请人于6月7日申请了退款,6月15日已退款完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其次,被申请人程序并不违法,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20次,并非第一次使用该平台,平台“用户须知”第十一条特别说明中已明确告知其有权对相关行政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故不在答复页面中重复告知。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某公司开设于某购物平台的某洗衣机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 9公斤热泵烘护机一台,实付款14499元,在未发货前申请人选择了退货退款,交易关闭。当日该产品的宣传界面显示“到手价14499=日常价16899-限时满减2400”“活动时间:5月23日20点—25日24点”。同年5月31日,申请人再次在该店铺购买同款烘护机一台,实付款14499元,当日该产品的宣传界面显示“活动到手价14499=日常价16899-限时满减2400”“活动时间:5月31日20—24点”。该笔交易订单显示于6月1日发货,于6月3日签收。6月4日,申请人选择7天无理由退货,并于6月15日完成退款退货流程,退货运费由申请人承担。6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某公司,其认为该公司的价格宣传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的规定,5月31日活动前曾以14499元交易过,5月31日活动宣传时,代表原价含义的“日常价”应不得高于14499元,某公司以16899元标识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解、依法答复等。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某公司宣传中的“日常价”并非原价,16899元是某家电(中国)有限公司建议零售价,并非虚构价格,某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

另查明,申请人于6月10日在12315平台发起投诉的同日,以相同的事由发起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查处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6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两次活动宣传界面截图、两次交易界面截图、投诉单、举报单、物流信息截图、退货退款处理情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另《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见行政机关处理投诉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投诉人协调解决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主要处理方式为组织双方调解,启动该程序的前提是有争议存在,而本案中,申请人于6月3日签收货物后,在未拆封的情况下,于6月4日申请7天无理由退货,某公司同意其退货退款请求,并于6月15日完结整个退货退款流程,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既未就该笔交易向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某公司存在争议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无启动该程序之必要,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程序方面,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6月10日收到投诉,于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基本程序要求,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的异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及相应期限,仅属于程序瑕疵,本身并不影响其救济权的行使,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