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66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西)行罚决字[202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案前调解申请。因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西)行罚决字[202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基本案情”记载的送检材料与事实不符,故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案涉电动自行车的财产价值存疑,录像材料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确为案涉失窃车辆,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存有盗窃行为,间接证据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15日9时30分许,申请人窜至杭州市滨江区某路12号杭州某医疗美容机构店铺门口人行道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郭某某放置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蓝白色外观)一辆。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且系盗窃电动自行车,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郭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量罚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1年12月15日,郭某某报警称其当日9时许停放在杭州市滨江区某路12号杭州某医疗美容机构店铺门口的一辆骑运牌蓝白色电动自行车被盗,西兴派出所接警后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在滨康地铁站A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被抓获时查获五星钻豹牌红色头盔一只。在接受询问时否认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1月15日,民警对申请人居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某镇某小区16栋某室进行行政检查,在卧室床上发现一件黑色外套(左手臂处有黄色DNE字母标识,右手臂处有黄色AEK字母标识),在卧室地上发现一双黑色靴子(鞋子外侧有黄色倒三角标识)。2022年3月10日及5月19日,被申请人先后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违法嫌疑人(骑蓝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头戴红色头盔、身穿黑色外套)与申请人的人像进行同一性比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为检材人像是申请人的人像。2022年5月5日,西兴派出所委托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认定,5月19日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为标的情况不详且无实物。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滨公(西)行罚决字[202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7月1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书写错误内容予以补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9.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电瓶)、三轮车等交通工具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盗窃案涉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衣帽等物证、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可以证实。是否对案涉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认定并不影响申请人的盗窃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事实,故申请人认为在未对案涉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基本案情”记载有误的问题,因该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书写错误内容予以补正,且该瑕疵性问题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申请人认为不得依据案涉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在此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停止计算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5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西)行罚决字[202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