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49号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第三人俞某某


申请人夏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2]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不服,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的发生系第三人早有预谋的打击报复,第三人动手打人在先,申请人的行为仅仅是自卫不属于互殴,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过轻,请求依法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根据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证人孙某及夏某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供述等证据,于2022年1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异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1年10月31日20时许,申请人因邻居王某、第三人将一辆儿童车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向某小区物业投诉。物业工作人员孙某到现场调处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随后互扯头发扭打在一起,王某见状遂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眼部。申请人报警,高新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并将申请人、第三人、王某、证人孙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本案,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多处损伤,左眼额多处瘀青,左眼周局部压疼,第三人多处损伤。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第三人表示不提出异议。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予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予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对王某殴打他人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讯问笔录、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病历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本案系琐事引起的互殴,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过错,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符合情节较轻情形,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在此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停止计算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于2022年1月11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