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4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青峰、翁华丽,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民警先用手连续戳其,其连续警告民警不要碰他,结果却以其妨碍公务为由被关押并处以罚款,其对此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接袁某某报警称其所居住的家门被损坏,民警接指令出警,经现场袁某某指控可能系楼下401住户所为。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期间,申请人拒不配合,并以关门、推搡等方式对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阻碍,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过询问调查,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等,对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三、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以关门、推搡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1日23时43分许,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接到袁某某报警称其居住的房屋门被人损坏,门上有脚印及划痕。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报警人袁某某现场指控楼下401室住户即申请人有嫌疑。民警遂至楼下找申请人核实情况,申请人开门后情绪激动并质问报警人袁某某,民警试图与其沟通无效,便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口头传唤其至浦沿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拒绝配合并欲关门,民警阻止其关门并试图将其控制,申请人便推搡、反抗并大喊“警察打人了”。民警在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申请人挣扎反抗,大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杀人了”并使用污秽言语发泄情绪。在带离现场进入电梯前,民警准备握住申请人手臂防止其逃脱,申请人情绪激动再次极力反抗,被控制后带至浦沿派出所,本次冲突过程中申请人、民警沈某某、辅警陈某某手部受伤。2022年1月1日0时许,民警沈某某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报案称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高新派出所受案并开展调查,1月1日至3月1日期间,分别对申请人、沈某某、陈某某、来某某、孔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申请人、沈某某、陈某某手部伤情予以记录。1月28日,依法延长三十日的办案期限。3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为由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强制传唤现场笔录、传唤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调查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口头传唤,却以关门、推搡等方式拒绝配合调查,现场处置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过程中,申请人又极力反抗,造成民警沈某某、辅警陈某某手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复核、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义务,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