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18号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申请人肖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本案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01月27日12时,其于往常一样到杭州市滨江区某超市办公区域签到,并且无意识中拿取了他人手机后到促销柜台上班。被申请人于当日20时以及2月16日两次传唤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并无盗窃的故意,为准时上班打卡匆忙中误拿他人手机,公安机关定性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月27日12时03分许,申请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商场负一楼某超市办公区域,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事主罗某某放于该处桌子上的一部某品牌手机盗走,后藏匿于其工作的干果摊内部,该手机报案价值约800元人民币,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01月27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其一部手机被盗。接警后,高新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并开展询问、调查和勘验等工作。期间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依法延长至24小时。后因查证期间届满但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故于2022年1月28日21时释放申请人。2022年2月11日、2月16日先后询问证人,2月16日,再次传唤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决定给予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勘验、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盗窃的手机报案价值约为 800元人民币。故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属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超市员工,2022年1月27日12时许,申请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商场负一楼某超市上班打卡时,拿走罗某某放于该处桌子上的某品牌手机一部,后放于其工作场所干果摊位最下一排的柜子中。当日20时许,失主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受理报案后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工作。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并申辩系误拿手机,并非盗窃。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于2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被侵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光盘、证据保全决定书、复核报告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上班打卡签到时顺手拿走罗某某放于桌上的手机,并将该手机置于其工作场所干果摊位最下一排的柜子中,该柜子为申请人平时放置其私人物品的区域,为其掌控范围。申请人称上述行为为无意识行为,不符合常理,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另被申请人综合案件标的大小以及申请人行为方式等,未达情节较重,同时也无其他从重、从轻等情节,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勘验、审批决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