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8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3月24日在某购物平台“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茶叶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份“龙井茶”预包装产品。4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购买到的产品实物色泽参差不齐无光泽,外形松散粗糙,不均整洁净,多碎片茶梗,饮用味道苦涩,有一股杂味,并无正宗龙井茶挺直削尖、扁平俊秀、光滑匀齐、色泽绿中显黄的感官品质,根本达不到明示的“一级”的质量标准,疑似是以外地茶冒充“正宗龙井茶”;同时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有刺鼻味道,商家并无本批次产品之出厂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单,5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未开门营业。5月11日,被申请人向“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该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茶叶经销企业杭州瑞茗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茶叶生产企业杭州绿颐茶业有限公司的龙井茶检验报告、龙井茶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提供了茶叶生产企业杭州绿颐茶叶有限公司的龙井茶成品检验报告和龙井茶后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一级;提供了包装袋生产企业山东某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食品包装纸检验报告(No: JWTQG20210135),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因申请人除购买记录和茶叶及包装图片外,未提供与举报内容有关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于5月12日08:41、13:40和5月13日9:29分别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并反馈沟通调查情况,但电话均无人接听。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未发现有证据初步证明“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项不予立案的理由。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行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某购物平台店铺“某茶叶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2022年3月24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份“龙井茶”预包装产品,实际支付9.82元。该案涉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某龙井茶2021新茶绿茶茶叶高档一等品批发批发价浓香型特香。4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2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疑似是以外地茶冒充“正宗龙井茶”,同时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有刺鼻味道,商家并无本批次产品之出厂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测报告。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单,5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5月11日,被申请人向“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该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本批次产品之出厂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未发现有证据初步证明“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申请人除购买记录和茶叶及包装图片外,未提供与举报事项相关的具体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12日08:41、13:40和5月13日9:29分别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并反馈沟通调查情况,但电话均无人接听。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其地址及联系电话,以供有需要进一步了解相关事项的时候与其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举报单及回复、茶叶经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清单、茶叶生产企业龙井茶检验报告、龙井茶成品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联系申请人未果的电话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案涉商品之出厂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测报告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且申请人未提供与举报事项相关的具体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发现有证据初步证明“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延长期限、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3日对申请人李某某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