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77号

申请人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海越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孙灿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炳鸿,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8月10日召开案件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公司对该决定书存在异议,不认为是工伤。一是第三人张某某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没有给他发放过薪资,也没有给他缴纳过社会保险以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张某某系与案外人湖南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且薪资也是由湖南某公司发放。二是事发时张某某是为某购物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未指派张某某工作,也没有商品供张某某配送。三是张某某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四是被申请人制作的《举证通知书》存在严重瑕疵,认定2021年1月10日发生的意外事故,下方盖章的受理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已超过认定工伤一年的法定时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张某某系申请人的员工,自入职起被公司派驻在杭州某门点配送站为某购物公司提供物流订单配送服务。2022年1月10日9时20分许,张某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某小区配送途中,途经滨江区支二路与科技馆街交叉口拐弯时摔倒致右足受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二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1月11日至21日,张某某在浙医二院住院治疗。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申请人所称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认为张某某不是其员工,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事发时未指派张某某工作。首先,张某某提供的《声明函》载明“本人作为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招聘的人员,知晓并同意由公司招聘本人后委派本人为某购物公司提供物流订单配送服务。本人在此承诺,我将遵照公司管理要求,严格按照公司安排和各项管理制度规定,认真、勤勉地完成订单配送服务”,该《声明函》由申请人盖章确认,表明张某某是申请人招聘的人员,双方有劳动关系。其次,张某某提供的账户详情等手机截屏内容说明张某某所属配送商就是申请人,对应门店是杭州某门点配送站,张某某自入职起被公司派驻在杭州某门点配送站为某购物公司提供物流订单配送服务。第二,申请人认为张某某未申请劳动仲裁,没有确认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不以张某某和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张某某和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认定。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和解协议》写明“关于张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在杭州市发生的意外事故赔偿问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说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张某某否认是其签名,故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收到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受理。5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举证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单送达给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6月20日、6月2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张某某及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人述称:其于2021年11月到某购物公司门店配送站面试配送员工作,面试人有配送站主管张某、袁某某。面试人给出一张《声明函》让其签字。这份《声明函》写着“我是由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招聘”并盖有宁波某公司的公章。袁某某称某购物公司门店将商品配送工作包给了第三方公司,其是和第三方公司签劳动合同而不是和某购物公司门店签劳动合同。面试后,其把手机给袁某某请其帮忙安装“某购物公司门店软件”手机软件并注册上传个人信息,可能就是这个时候袁某某在其手机上签了《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直到2022年5月19日其与申请人谈和解的时候,其才知道这个《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和其签协议的是湖南某公司。但从其实际工作情况看,其不是自由职业者,其选择的是某购物公司门店全职配送员工作,工作时间由主管张某在每个周末排班,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8点,或早8点到晚9点半,或早9点到晚10点半。每天上下班需在“某购物公司门店软件”手机软件上完成签到签退,上班迟到要罚款,一个月迟到3次以上会被解雇并通告第三方公司。此外,面试时袁某某解释她是宁波某公司的招聘工作人员,“某购物公司门店软件”手机软件上表明其归属配送商是宁波某公司,某购物公司门店全职配送钉钉群的截图也标明了“张某某 全职 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这些其认为宁波某公司与其有劳动关系,然而宁波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来规避用工风险,事实上从其面试到现在都没有一位湖南某公司的员工和其接触。2022年1月10日其发生意外后,一个自称是宁波某公司在杭州的负责人沈某某的人联系其,聊天截图也显示沈某某属于“宁波某-华东区域招聘部-杭州运营部”。因医疗费不足,其请沈某某向宁波某公司借款1万元,公司将1万元汇到其住院账户上。此外其又向公司申请提前发12月的工资8千元,从借款申请流程截图看,申请公司是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费用所属公司是湖南某公司。网上查询企业信息可知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和湖南某公司相互关联。宁波某公司得知其向滨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于5月19日派沈某某和其签《和解协议》,但其后面得知其这个伤还包括伤残赔偿,误解了协议内容,且宁波某公司也没有继续落实协议内容,双方至今没有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是某购物公司门店外卖骑手,自2021年11月22日起在杭州某门点配送站为某购物公司提供物流订单配送服务。2022年1月10日9时20分许,张某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某小区配送途中,途经滨江区支二路与科技馆街交叉口拐弯时摔倒致右足受伤。经浙医二院诊断,张某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累及内外后踝,右踝关节对位不佳。5月12日,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于5月14日通知申请人举证。5月18日,申请人回复主张张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理由为张某某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未给其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以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事发时申请人也未指派张某某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和解协议》《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作为证据。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为申请人的职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决定书于6月20日、6月22日分别送达张某某及宁波某公司。

另查明,张某某手机“某购物公司门店软件”手机软件个人账户显示所属配送商为“宁波某-杭州”,对应门店为“杭州某门点配送站”。张某某提供的《声明函》载明“本人作为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招聘的人员,知晓并同意由公司招聘本人后委派本人为某购物公司提供物流订单配送服务。本人在此承诺,我将遵照公司管理要求,严格按照公司安排和各项管理制度规定,认真、勤勉地完成订单配送服务。本人知晓公司与某购物公司门店之间的劳务外包关系,并同意我与某购物公司门店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或劳务或派遣等关系”,该《声明函》由申请人盖章确认。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袁某某为张某某向上海某公司申请预支12月工资8千元,借款申请单显示费用所属公司为湖南某公司。听证会上申请人自认宁波某公司为上海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主营业务为物流运输(包括常温和冷链)。1月20日,申请人又为张某某向浙医二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5月19日,张某某与申请人签署《和解协议》,就1月10日意外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约定张某某于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滨江区人社局撤回工伤申请并配合宁波某公司做伤残鉴定,宁波某公司在撤回工伤申请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和解金5万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应支付4万元)。该《和解协议》实际未履行。工伤认定异议阶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张某某与湖南某公司签署的《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独立承揽湖南某公司发布的商业任务,张某某不属于湖南某公司及合作公司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个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湖南某公司根据合作公司确认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服务费。听证会中,张某某认可其每月工资实际是由湖南某公司发放,但未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张某某身份证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声明函》、CT检查诊断报告单(急诊)、急诊病历、普放检查诊断报告单(住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某购物公司门店手机软件截屏(账户详情、某购物公司门店年度账单、订单统计、服务时段)、工资条、受伤现场照片、全职配送群聊天记录截屏、借款申请,张某某与沈某某、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举证通知书》邮件查询界面截图、《工伤异议说明》、《和解协议》、《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行政执法视频、《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回执邮寄凭证、送达回执邮件查询界面截图、招商银行出账回单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滨江区人社局有权对第三人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张某某在某购物公司门店配送站从事外卖骑手工作以及张某某在送餐途中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针对异议一,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张某某非公司员工,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张某某提供的“某购物公司门店软件”个人账户截图显示其所属配送商为“宁波某-杭州”,申请人盖章的《声明函》也明确张某某是申请人招聘的工作人员、受申请人委派至某购物公司从事外卖骑手工作。同时,张某某与申请人还就事故赔偿达成过《和解协议》,对此申请人解释其是接受湖南某公司委托与张某某和解,但从协议内容看,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湖南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和解,申请人也未提供受湖南某公司委托代为和解的证据,相反,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出账回单证明了申请人正是协议内容的履行主体。故对申请人的解释本机关不予认可,应当认为申请人是与张某某达成工伤和解的当事人。另外,申请人认为张某某与湖南某公司签订过《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其工资实际由湖南某公司发放。本机关认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并不是本案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人身从属性,本案中张某某由申请人招聘后派驻至某购物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张某某承诺遵守申请人管理规定和工作安排,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委派员工沈某某等与张某某商谈工伤赔偿和保险理赔等事宜,并为张某某预支工资和垫付医疗费。上述情况均能证实张某某的人事管理和经济利益都深度依赖于申请人,具有人身从属性,申请人和张某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通过形式上的所谓承揽关系规避劳动法上的义务。针对异议二,张某某是申请人委派在某购物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囊括了物流运输,张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主张其未指派张某某工作本机关不予认可。针对异议三,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主张张某某未进行劳动仲裁不属于工伤,本机关不予认可。针对异议四,被申请人解释《举证通知书》中“2021年1月10日”系笔误,应为“2022年1月10日”,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相符,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张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发生事故,于5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后于5月14日告知申请人举证,于6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时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