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111号
申请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华丽、高青锋,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汤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浦)行罚决字〔2022〕01536号)不服,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11月11日决定将案件审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浦)行罚决字〔2022〕01536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沿街道办事处”)对其户的房屋拆迁和土地使用权等问题还未协商和沟通,申请人户自留地上的种植物及存放在宅基地上的财产尚未清理,施工人员竟然于2022年4月27日半夜在未通知其户的情况下悄悄将自留地及宅基地上的财产盗走卖掉,后其找村里和街道的领导并报警,村里和街道均称对此事不知情。因此,自5月16日开始,其户便24小时守在自留地和宅基地上看守。5月19日,施工人员在没有和申请人户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家财产不受侵害便制止,他们非但不停止,反而动用30多人强行将申请人拉开,在其阻止无果,报警无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只能钻到挖机底下阻止施工,并非张某某和魏某某所说的无缘无故。张某某和魏某某仗着政府撑腰,对申请人一个手无寸铁的残疾人施暴,申请人身上到处被打出瘀青。魏某某用穿皮鞋的脚踢其腰背7至8下、大腿5至6下,张某某脱其衣服,还打了其5至6拳,申请人当时的第一反应为脱衣服是实施强奸前的举动,为了维护自身尊严才作出了应激反应,属于正当防卫。还有陈某某、孙某某等施工人员一起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现有证人予以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以下简称“浦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强行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使申请人之前在厂里救人时所患的职业性肾病加重,到浦沿派出所后口吐白沫被送至医院,现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生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2)腰背部位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腰3-4、腰4-5都有变性突出、腰5-骶1椎间盘变性、膨出,到目前为止申请人病情还未好转,已花费医疗费61964.76元。而张某某、魏某某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即便当时有肢体方面的冲突,也属于应激反应,情节特别轻微且未造成危害结果,所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申请人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也并未告知其本人及家属,也未有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三、申请人对归案经过有异议。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当场抓获,且并未从其身上查获医院病历。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每次出警的记录仪、监控视频及录音资料。四、申请人对6月15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申请人在医院接受询问,是被申请人读笔录给申请人听后签字的,询问笔录与所读内容不一致,请被申请人出示当时的视频、录音。五、被申请人处理不公平,只对其进行处罚,而对张某某、魏某某包庇。申请人也有软组织损伤,还有腰椎间盘损伤,申请人所受的伤更重,张某某更应该被处罚。六、张某某和其他施工人员的笔录是一致的,施工人员与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5月20日14时许,张某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文苑南面拆迁区块(高家里52号)负责指挥挖机施工。申请人认为其和浦沿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赔偿问题未解决,故钻到挖机底部阻止施工,经劝说申请人拒绝出来,后张某某和挖机司机魏某某将申请人从挖机底部拉出来,并与之理论。申请人捡起地上的砖块砸了张某某的左小腿外侧和左脸部位造成张某某左小腿外侧瘀青,左唇出血。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们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徒手殴打的方式或者以工具击打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拾捡地上的砖块砸击张某某左小腿外侧、左脸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月20日14时许,浦沿派出所接到张某某报警称其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文苑拆迁区被故意伤害。接警后,民警立即出警,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于5月21日至7月18日分别对张某某、魏某某、申请人、孙某某、陈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期间,被申请人收到了张某某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病历资料等材料。7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张某某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7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其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予以复核。7月1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正式的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办案期限进行了延长、并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浦沿街道办事处委托杭州市深蓝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江南文苑南侧高家里地块违章建造、乱搭乱建、毁绿种菜等行为进行环境整治。2022年5月19日,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文苑南面拆迁区块(高家里52号)施工,其中张某某系现场指挥人员,魏某某系挖机司机。申请人认为该地块为其户自留地和宅基地,其户与浦沿街道办事处就房屋拆迁和土地使用权等问题未解决,便钻进挖机底部阻止施工。5月20日下午,现场人员劝说未果后,张某某和魏某某试图将申请人从挖机底部拉出,申请人手持砖块阻挠。随后张某某将申请人放在头部的衣服取出,将申请人从挖机底部强行拉出,同时魏某某将挖机从施工区域开走停到靠近新浦路的位置。申请人被拉出后情绪激动,捡起地上的砖块砸了张某某的左小腿外侧和左脸,14时许张某某报警。后申请人坐进挖机车斗里,直至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到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申请人、张某某进行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并拍照固定,照片显示申请人右手小拇指处有擦伤,张某某的左小腿外侧瘀青、左唇出血。后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浦沿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派出所后申请人因职业病发病被送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当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对张某某的伤情检查结果为软组织损伤,被申请人分别于5月21日、7月14日将诊断结论送达张某某、申请人,张某某7月18日放弃对伤情的鉴定。因申请人住院,被申请人分别于6月15日、7月18日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期间申请人称张某某、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被申请人对此一并展开调查,于6月16日将魏某某传唤至浦沿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魏某某称申请人将其左手拇指和左上臂皮肤划破,并称放弃追究申请人责任。被申请人于6月17日对魏某某进行伤情记录。5月21日至7月18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张某某、魏某某、孙某某、陈某等进行调查询问。张某某分别于6月14日、7月5日提交了现场视频资料。6月17日,被申请人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申请人儿子汤某某于7月6日提交了申请人的出院记录和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7月13日,申请人提交了医院病历。7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张某某、魏某某、申请人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于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浦)行罚决字〔2022〕01536号),对申请人处以五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各当事人。
另查明,7月19日,被申请人以魏某某、张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魏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浦)不罚决字〔2022〕00192号),对张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浦)不罚决字〔2022〕00193号)。
再查明,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于2011年10月28日诊断出申请人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肾病,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职诊字第2011-027FC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5月21日至6月15日、6月15日至6月29日、6月29日至7月19日期间,申请人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入院科室为职业病科。5月21日,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职业病科门诊病历载明“诊断:慢性肾炎综合症”。7月10日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报告单载明“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7月12日,该院MR报告单载明“腰3-4、腰4-5椎间盘变性、突出(后中央型)”。7月19日,该院骨科门诊病历载明“患者自诉腰背部外伤疼痛9天”。6月29日至7月19日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相比入院诊断新增“12.腰椎间盘突出;13.腰骶部软组织疾患(损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伤情检查通知单、张某某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解记录、医院病历材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为阻止施工,较长时间躺在挖机底下,致使挖机无法启动,张某某将申请人从挖机底下强行拉出,系为维护正常施工秩序的必要措施。申请人在被拉出后为发泄情绪用砖块砸张某某的左小腿外侧和左脸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现场视频来看,张某某将申请人从挖机底下拉出,待挖机开离后张某某便松手,并未对申请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需要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申请人的殴打行为造成张某某左小腿外侧瘀青、左唇出血,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不属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按照一般情节对申请人处以五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复核、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浦)行罚决字〔2022〕0153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