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服务保障,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及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事项需经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国内全日制高校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市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各级党委政府、党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党委政府给予见义勇为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一次性奖励金;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清凉补助费;退休人员的节日慰问金;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各级党委政府、人民团体发放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康复、医疗、社会保险、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

(十)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保补贴;

(十一)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老年人的基础养老金、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

(十三)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四)孤儿及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补贴;

(十五)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房前可不计入,购买住房后的余款一般计入;

(十六)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以及过渡性租房补助金;

(十七)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七条  以下各项家庭收入豁免:

(一)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或自主创业1年内所取得的收入,上述人员第2年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2年内取得的收入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下部分,2年后取得的收入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逐年递减;

(二)低保家庭中残疾人首次就业或失业登记后再就业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

(三)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收入,含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本人服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应考虑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有稳定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实际未就业的下列人员,不再计算工资性收入: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失能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家庭中有失能残疾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护人员1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的困难家庭,照顾人员1人;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的1人;归正人员3年内。

(三)经营性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收入按实核定,但一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可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五)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等生活补贴;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

遗产、赠与、补助、补贴、补偿、赔偿等情况,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或协议的,以凭证数额或协议认定。

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抚、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测算。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的,属于低收入居民,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主要承担精神赡养。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上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公式计算:(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月收入×60%×人数)÷需赡(抚、扶)养的人数。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六)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包含医疗和就学两方面的费用。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就学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在开学时缴纳的一学年学费(保教费)。家庭刚性支出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就读大专、本科的一学年学费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就读研究生的一学年学费超过12000元的,按1200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学费结算。

(二)就读公办全日制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的一学年学费,按实际缴纳的学费计算;就读民办学校的,按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计算。

(三)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它刚性支出费用。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二)实物财产出售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或酒店式公寓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申请救助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普通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普通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六)下列视同单人户救助,只核定本人经济状况:

1、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重度成年残疾人;

2、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成年精神(智力)残疾人;

3、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重度残疾人。

(七)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扣减家庭因病、因学等刚性费用支出后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刚性支出按本办法九条核定;

(三)家庭财产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杭州市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163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对象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居民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下,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内尚未就业的成年残疾人;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6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符合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教育、医疗等救助的家庭,救助条件和标准由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救助申请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同一保障区域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区、县(市)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作出认定决定。接受委托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按规定10个工作日出具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供依据。申请家庭对认定决定提出异议时,区、县(市)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8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杭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7年9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