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46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关于韩某某投诉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结案反馈内容。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25日在拼多多旗舰店名为:“某某营养官方旗舰店”和“某某营养食品官方旗舰店”处共花费10077.98元购买伽玛氨基酸丁,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24154;产品类型为特殊膳食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能量类;配料表明确载明:水解蛋黄粉。《关于批准低聚半乳糖等新资源食品公告(2008年20号)》明确规定,水解蛋黄粉是不可以添加到运动营养品中的,水解蛋黄粉的使用范围为乳制品、冷冻饮品、豆类制品、可可制品,巧克力及其制品(包括类巧克力和代巧克力)以及糖果、烘焙食品、饮料类、果冻、油炸食品、膨化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案涉产品属于运动营养类食品并不在其使用范围内,属于超范围添加。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结案反馈“反映人反映的关于企业违法事项,因证据不足暂不予立案。民事部分争议,已敦促企业与反映人协商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争议”。被申请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如下:1、申请人已经提交订单截图,证明被举报人违反相关规定,存在超范围经营非法添加的情况等。申请人已初步提交被举报人违法证据。2、被申请人反馈既无核查经过的描述,也无是否调解成功的告知。同时申请人已提交相关法条作为依据,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为处理消费纠纷职能的行政单位并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本人是投诉案件,若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不需要履行调解义务,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是非常荒缪的。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记录、产品标签照片、订单截图和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且程序合法。

根据申请人反映的内容,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解消费纠纷,属于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决定受理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核查,申请人反映的“某某营养官方旗舰店”经营主体和被投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未在拼多多平台查询到“某某营养食品官方旗舰店”。被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案涉产品的经销商。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方拒绝接听。1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未开门;被申请人将《投诉调解通知书》张贴于被投诉人办公场所,要求被投诉人按规定联系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调解。2月2日,被申请人将“相关信息民事部分争议,已敦促企业与反映人协商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争议”通过12315平台先行告知申请人,此告知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过程性情况,并非最终调解结果。因被投诉人一直未联系被申请人,2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其公司经营迹象。通过物业工作人员联系核查,被举报人已搬离滨江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调解终止,并于3月5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予以处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材料、产品信息图片、与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微信截图、商家运营主体资质截图、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记录和被举报人工商变更截图。

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营养官方旗舰店”和“某某营养食品官方旗舰店”处共花费10077.98元购买伽玛氨基酸丁。“某某营养官方旗舰店”的运营主体系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被投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系案涉产品包装标注的经销商。2024年1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诉求为“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1月8日依法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方拒绝接听。1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未开门,被申请人将《投诉调解通知书》张贴于被投诉人办公场所,要求被投诉人按规定联系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调解。后经核查,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地,登记机关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经被申请人核查,无法在拼多多平台查询到“某某营养食品官方旗舰店”。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反馈内容为“反映人反映的关于企业违法事项,因证据不足暂不予立案。民事部分争议,已敦促企业与反映人协商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争议。”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3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调解终止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在被投诉时注册地在杭州市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月2日作出的告知中投诉处理部分不服,该行为系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作出的阶段性反馈,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该行为不会产生独立的、终局性的行政法律效力。它的法律效果依附并被最终的投诉处理结果所吸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