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53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郑某对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2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4月24日决定将案件审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杭滨市监信复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行政机关委托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在(2023)浙0108行初9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律师开庭所需费用明细。上述内容无论从效力上还是内容上来说,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定义。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码:(2024)杭滨市监信复第0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信息调取及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编号:(2024)杭滨市监信复第01号〕,并寄出;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该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4)杭滨市监信复第04号〕并寄出;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签收该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二)政府信息公开处理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是基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被申请人通过《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聘用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包含行政诉讼出庭在内的法律顾问,故被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被申请人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适宜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依法予以处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文书物流信息截图、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为“申请公开你局在(2023)浙0108行初97号行政诉讼一案中请律师开庭所需要费用明细”。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处,告知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处,答复申请人依法不予公开。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23)浙0108行初97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委托律师开庭所需费用明细”,该项费用的产生基于双方《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的民事约定,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码:(2024)杭滨市监信复第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