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55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5月8日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所回复的商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进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逻辑错误。记录进货票据是法律规定应当记录的,与查验义务无关。作为一个普通人的基本常识都知道食品不能宣传具有医疗功效,更何况商家有经营食品多年的经验,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包庇商家。2.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回复结果为不予行政处罚,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被申请人回复,其也认为商家违法,应当先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涉案商品外标签包装有“健脾暖胃、调经去痛”等功效性宣传,此宣传内容并非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的标签内容,属于广告宣传行为,涉嫌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 107号)“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家作为销售者,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涉案商品的标识上功效性宣传是生产厂家的行为,不是商品销售者的违法行为,涉案商家无需对该商品上的广告内容是否违法承担行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商品生产厂家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2.关于立案是否告知涉及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已经作出回复并通过短信告知,短信内容为“你好,本局收到你关于杭州市滨江区米哪食品商行的投诉,现告知受理,相关举报,现告知立案”,发送状态为“用户已接收”,证明申请人已经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短信告知。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某商家购买老姜糖一瓶,共花费22元。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19日在该店购买老姜糖一瓶,共花费22元。后发现该商品为普通食品,但却有治疗功效。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您好,本局收到你关于商家的投诉,现告知受理。相关举报,现告知立案”。短信发送状态显示为“用户已接收”。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展开现场核查。商家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涉案商品的进货订单等。涉案商品是2023年11月14日从某加工场购进,共进货1次,10包,单价为15元,以每包22元进行销售,截止举报前总共销售7包,剩余产品3包已退还供货商。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河所执法人员接件后进行核查,你的投诉,经协调,商家表示诉求无法满足,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调解事项无法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经核查,商家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你的举报线索,我局依法移送至生产厂家(某加工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同日,被申请人向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杭高新(滨)市监案移[2024 ] 32201170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支付信息截图、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涉案商品的进货订单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商家经营地在杭州市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浙工商法字〔2016〕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可知,涉案商家作为销售者,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涉案商品的标识上功效性宣传是生产厂家的行为,不是商品销售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展开现场核查时涉案商家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涉案商品的进货订单等,证明涉案商品是2023年11月14日从某加工场购进的,涉案商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商家明知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不不当。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对案件进行立案。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展开现场核查,最终于1月1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至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中并未明确引用《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中的规定,仅告知商家作为销售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告知商家履行查验义务与不予行政处罚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产生误解,由此引发本复议。对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但未充分释明其引用的依据的行为,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望被申请人日后对作出的处理结果做好充分释明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