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59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于    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    2024年3月20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步骤、顺序,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投诉举报石沉大海遂提起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严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截至目前未在法定最晚延长的时限内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就被投诉举报人是否立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的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仅仅就投诉告知了受理,未在法定时限内就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邮寄面单;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书信投诉、举报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冻森活®菜爆了冷萃魔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虚假标准误导消费者,要求赔偿并立案查处。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0032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目前正在调查取证核实中。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0033号],告知申请人举报予以受理,目前正在调查取证核实中。上述两份告知书均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显示申请人于12月1日签收。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未发现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的冻森活®菜爆了冷萃魔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365号],同时因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作出调解终止决定,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3656号],上述告知书均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显示申请人于12月23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展开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最后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0032号];2.《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0033号];3.邮寄凭证;4.《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365号];5.《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366号];6.邮寄凭证等。

申请人补充意见称:被申请人仅提供邮寄面单,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曾向其邮寄过是否立案告知书。截至目前,申请人只收到过之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材料,案涉举报是否立案材料并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淘宝某官方旗舰店购买菜爆了冷萃魔方1件,支付方式为先用后付,确认收货后自动付款21元。案涉产品包装上显示委托商: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0032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目前正在调查取证核实中。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0033号],告知申请人举报予以受理,目前正在调查取证核实中。上述两份告知书均于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运单号为1174203624364,显示申请人于12月1日签收。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365号],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在销售涉事产品中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同时因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作出调解终止决定,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3〕33656号]。上述告知书均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运单号为1174203627464,显示申请人于12月23日签收。2024年3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运单号为1261357482605,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在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有无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案涉举报,并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