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79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郭某某不服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立案一案,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名为:“某某官方旗舰店”的店铺购买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被举报人宣传“超模圈、ins圈热门食物”和“轻so不掉营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被举报人通过图片暗示可以减肥、治疗疾病,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能对广告语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构成虚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被举报人没有调查广告语真实性是否误导消费者,不能仅进行书面审查,而要实际调查。被举报人暗示商品可以治疗疾病,被申请人对此也不认定为违法,被申请人不立案处罚和不认定违法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记录和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平台举报“某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的“冻森活®菜爆了冻萃魔方”虚假宣传,没有事实依据,误导消费者,要求立案查处。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未发现案涉产品存在宣传上的违法行为。案涉产品广告词“超模圈、 ins圈热门食物”“轻SO不掉营养”是否需要事实依据,以及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从一般人、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层面出发,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再予以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代餐类食品,一般认为,代餐食品能改善代谢水平,控制体重。在重视体重、体态控制的超模圈更是常见,在小红书、抖音等网络平台有大量模特、明星、健身网络红人推荐,热门程度较高,在生活领域为人所熟知。此类信息方便获取、易于理解且传播多年。宣传为热门食品,热门一词属于明显夸张,但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行为。此类广告生活中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能够对此理解和认知。认定虚假宣传有一个前提,即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否则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上网查看案涉店铺,该产品在申请人购买的拼多多店铺销量达100多万件,但声称被误导的仅有申请人一名,相关举报亦仅有一起。足以证明,一般消费者能够对此理解和认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还宣传“轻SO不掉营养”,也即轻瘦不掉营养,同样异于普通人的认知。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其将此“SO ”认定为彼“瘦 SOU”,亦不应据此认定为误导消费者,该广告语主要宣传该产品配方丰富具有营养价值,结合当前年轻人流行的谐音梗宣传方式,属于正常的网络推广宣传用语。代餐类食品确以控制体态、控制体重为目的。该产品添加55%蔬菜汁成分,蔬菜汁成分含量高,脂肪含量低,热量少。合理膳食、多吃蔬菜有利于保持健康、维持身材属于一般大众常识性认识,即便暗示可以减肥,减肥亦不属于保健功效用语。同时减肥亦不属于疾病治疗功效,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涉案产品具有治疗疾病效果的误解。“超模圈”也好,“热门”也好,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亦不属于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信息。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第一条第二款“广告宣传的内容属于情感性诉求或以明显夸张方式进行宣传,且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一般不认定为虚假广告”。认定虚假宣传(广告)均以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为要件。综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展开调查,做出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因举报内容为网络广告,调查为书面调查,故无现场笔录),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材料及回复、店铺销量截图、案涉产品外包装截图和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名为“某某官方旗舰店”的店铺花费25.8元购买复合果蔬膳食纤维营养减脂食品。拼多多平台“某某官方旗舰店”店铺运营主体为某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某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平台举报“某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的营养减脂食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要求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案件,并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案涉订单基本情况、投诉记录、案涉商品情况。经调查,被举报人仅以明显夸张方式进行宣传,但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且被举报人未宣传案涉产品具有疾病治疗功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告知申请人不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经营地在杭州市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本案中,被举报人通过“轻SO不掉营养”“超模圈、ins圈热门食物”等表述进行宣传,宣传为热门食品,热门一词属于明显夸张,但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行为。此类广告生活中较为常见,符合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和认知,该描述内容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第一条第二款“广告宣传的内容属于情感性诉求或以明显夸张方式进行宣传,且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一般不认定为虚假广告”。被举报人宣传内容未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也未表明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

申请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