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94号
申请人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局长。
申请人来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予以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某直线加速器用房主体工程”系经建设单位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公开招投标,杭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中标建设,双方并于同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7205800元。涉案工程中标后,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申请人实际施工。2020年4月中下旬涉案工程开工建设,但直至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并未见到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直线加速器用房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据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寄送《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缺失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调查处理,并对相关主体作出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正式答复。现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中申请事项载明的情况未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针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处理、答复。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2.信息公开答复书;3.EMS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申请人于2024年4月提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邮寄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进行了答复,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邮寄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进行了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关于公布杭州市2022年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划转清单(统一目录)和动态调整杭州市综合执行执法事项扩展目录(2022年)的通知》之规定,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以及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已被纳入《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2022年)(2022年8月动态调整目录)》范围内,故对于申请人在《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中所申请的处罚事项,被申请人已无处罚权,处罚职能转移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明确答复了申请人,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2.《履职申请答复书》、EMS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等。
申请人补充意见称:被申请人若明确处罚权已转移,是否已将相关材料转交给有职权部门,请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核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请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73条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对“某直线加速器用房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工单位处以罚款。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以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正式答复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予以处理、答复。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告知经查,“某直线加速器用房主体工程”项目未来我局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73条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由于处罚职能已转移,建议转区城管局处罚。该履职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收悉。
另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案件移交函,将案件移交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未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即2023年12月22日起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方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予以处理、答复,显然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项,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来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7日